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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生态文明理念不断深入人心,生态环境保护已成为各界重点关注的问题。环境行政命令可以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及其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矫正与消除,从而恢复原有的法律秩序,与生态环境保护具有天然的适配性。但在学术研究和法律实践中,环境行政命令却一直没有获得应有的关注。环境行政命令是行政机关依照环境法律法规,要求相对人履行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意思表示。通过审视环境行政命令在法律规范上的规则样态和在执行适用的情况,发现其面临着立法表达混乱、行为定性错误、适用程序缺失等困境,究其原因,首先在于环境行政命令的独立性地位受到忽视,在立法和执法上将其和环境行政处罚混为一谈。而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对环境行政命令的认识不够深入,抽象概念难以完全指导实践具体运用,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就造成了环境行政命令未能充分发挥效用,和环境行政处罚发生混同,因此对环境行政命令进行类型化研究十分有必要。行政机关面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可以采取两个方面的行政管理措施:一是对污染破坏行为的制止及其造成后果的恢复,二是对污染破坏行为的惩戒,对污染破坏行为的制止及行为造成后果的恢复,是环境行政命令的内容。因此,以内容为标准,可以将环境行政命令划分为两种类型,一为矫正类环境行政命令,是对生态环境污染破坏行为的制止与矫正,亦即当相对人的行为有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风险或者已经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时,行政机关通过矫正类环境行政命令可以要求相对人停止和改正该行为,从而预防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发生或继续扩大,起到及时止损的效果,因此其在生态环境损害预防和应急方面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在具体形式上,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责令改正”最为典型;二为消除类环境行政命令,是对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消除与补救,因此其在生态环境修复上能够发挥重要作用,以“责令恢复原状”、“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为典型形式。环境行政命令类型化的目的是指导实践,通过类型化理清了现行立法中环境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两类环境行政命令在内容、指向对象、适用时间、功能等方面各有不同,在执法中应当类型化适用。在作出程序上,因矫正类环境行政命令适用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正在进行中的情形,要求立即阻断行为,其作出通常具有应急性,对效率要求较高,举行听证可能会有碍于其功能的实现,因而此类命令在程序上符合一般行政程序即可,原则上无需组织听证;对于消除类环境行政命令,生态环境修复工作是一个复杂的、需要多方参与的工作,修复方案的可行性也需要探讨论证,过于简单的程序显然不妥当,且消除类环境行政命令可适用于合法行为引起的生态环境损害,由于相对人并没有违法行为,更应当赋予其要求听证的权利,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上,矫正类环境行政命令面临的问题是被一些司法裁判否认了可执行性,致使其陷入了执行不能的尴尬境地,应对这种裁判观点予以驳斥,同时,行政机关在作出矫正类环境行政命令时,应当明确矫正的方式、手段、期限等具体内容,从而保证其可执行性;消除类环境行政命令不存在执行性的问题,应注重加强消除类环境行政命令的履行监管,并完善代履行机制,以确保其作出后能够得到落实。现行法律对环境行政命令的规定较为混乱,长远来看,不能完全为实践提供指导,有鉴于此,有必要对环境行政命令进行类型化立法,制定专门的《环境行政命令办法》是未来环境法制的完善方向。我国目前环境行政命令、环境行政处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公益诉讼都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由于具体内容、实现方式、适用程序等方面的不同,不同的制度各有优劣之处,应当扬长避短,实现协同。环境行政命令在及时性、全面性、效率性、针对性上有其他制度不可比拟的优势,基于矫正类环境行政命令的预防与及时止损功能和消除类环境行政命令的补救功能,在生态环境损害预防、应急以及生态环境修复方面,环境行政命令可以优先适用。但这一制度并不是万能的,面临不能修复或不能完全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需要替代修复或赔偿的情形时,应当适用其他制度予以调整。在生态环境保护中,明确环境行政命令的优先适用性,强调穷尽行政权原则的同时,也不可忽视司法权的保障性运用,形成行政权与司法权协同配合的局面才是上乘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