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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破产法中的待履行合同制度以其强制性规范在其适用范围内限制了契约自由的适用范围。法律在破产法中如此规定,是为了实现破产法之立法目的,究其法理根源在于契约实质正义之实现,以期收到平衡契约双方当事人利益之功效。本文综合运用了历史研究、比较研究、经济分析、实证分析等方法,通过对待履行合同的一般界定和破产法调整待履行合同的法理基础的论述,并对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在破产法上有关待履行合同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务进行了简要介绍,经比较研究分析了我国破产法上有关待履行合同的规定及其不足,提出了予以完善的立法建议。本文由前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组成。前言部分,主要是提出问题,就本文的写作初衷和写作范围作出概述。正文部分,分为四章展开论述。第一章主要考察了最有代表性的美国破产法理论和实务中对待履行合同的界定标准。重点介绍了几个运用和影响最广泛的标准,即Countryman教授的定义、’Harms"案的标准、"Booth"案的标准。然后对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关待履行合同的法律渊源和我国目前学术界对待履行合同的定义进行了介绍,并且分析了我国对待履行合同的界定与Countryman教授之定义的内在关联。第二章主要从破产制度的目的和功能、破产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破产法调整待履行合同的表现和原则等几个方面深刻阐述了破产法调整待履行合同制度的法理基础,为后文分析各国对待履行合同的制度安排提供前置观点。第三章分别选取了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和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这四个国家对一般待履行合同和特殊待履行合同的制度安排,对其进行较为详细的介绍和分析。第四章在前面三章分析论述的基础上,通过比较研究,分析了我国破产法中对一般待履行合同和特殊待履行合同规定之不足,并提出了予以完善的立法建议。结语部分,笔者对前言部分和正文部分提出的一些问题予以概括回答,对本文的创新之处、特色之处、不足之处以及对本文的研究初衷和目的予以简要说明,希望本文的讨论能为我国今后破产立法之改革实践奠定更加坚实的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