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单位证人的适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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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资格问题是证据法学中关于证人证言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单位是否具有证人资格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论民事诉讼单位证人的适格性》这篇论文主要探讨了单位是否具有证人资格,以此为主题,对我国的单位作证制度进行了评判,检讨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司法实务中的单位伪证现象提出有效的对策。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介绍理论学说并提出本文的观点。首先对“单位”、“证人适格性”进行了概念界定,列出关于单位证人适格性的两种学说:“肯定说”和“否定说”,并介绍了学者的理由。然后提出本文的观点,认为单位不具有证人资格,并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分析了肯定说源于我国“单位社会”的传统,随着社会的逐步转型,单位证人终究会退出历史舞台。第二部分是对单位不具有证人资格进行理由分析。从法理角度剖析了证人的属性,认为证人的本质特征是自然人,单位成为证人与证人的属性相悖;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两大法系与我国的证人范围进行了比较分析,得出我国是唯一一个将单位纳入证人范围的国家,与世界立法潮流格格不入。第三部分主要是从反面检视我国的单位作证制度。实践中单位作证存在一系列弊端:无法质证、作伪证无法追究责任、会加剧证人地位的不平等,从反面进一步得出单位不宜成为证人。在此基础上,对单位提供证据的方式进行类型化解析,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书证,派代表出庭作证归入证人证言。第四部分针对第三部分提出单位作伪证无法追究责任的现象,提出相关建议。首先是修改《民事诉讼法》第72条,废除单位的证人资格;然后从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角度构建对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制裁体系;最后是加强对单位派代表出庭作伪证的制裁,包括健全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将《刑法》第305条伪证罪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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