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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优先”是对我国遗嘱继承制度中的“多份遗嘱内容不一致的时候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为准”的称法,具体表现在我国1985年4月10日通过并颁布的《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的“遗嘱人以不同方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但是随着我国继承法修改在即,关于该制度的质疑越来越多,甚至很多学者主张废除该制度。本文通过分析“公证遗嘱优先”制度产生的合理性和实践意义,以及国内外相关的制度和做法,结合部分与该制度有关的案例,不仅论证了我国“公证遗嘱优先”制度存在的合法性和优越性,也对当下存在的质疑进行了反驳。 第一部分是对国内外的遗嘱继承制度的陈述,阐述了遗嘱以及公证遗嘱产生的历史和意义。其中对我国关于公证遗嘱的规定进行了详细解读。我国立法上和司法上都对“公证遗嘱优先”有规定和保障。第二部分结合当前关于“公证遗嘱优先性”的讨论,如主张废除的的观点的来源、依据、论证等,逐一进行回应和反驳,同时提出“公证遗嘱优先性”的实践意义。第三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主要从“证遗嘱优先的理论依据”和“公证遗嘱优先的实践价值”两方面来厘清公证遗嘱优先制度的理论依据,说明“公证遗嘱优先”制度的意义。第四部分是对完善我国公证遗嘱优先制度的建议,包括拓展公证遗嘱形式、明确公证法的约束以及完善公证机构的赔偿责任。因为虽然有了好的制度,但关键还要有好的执行和保障,而公证机构作为公证遗嘱的直接者,应该有完善的约束机制以及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制度。最后是尾论部分,对本文形成过程以及论文价值进行描述。 总之,本文通过论述“公证遗嘱优先”制度的合法、合理并具有实践的优越性,肯定了该制度,并希望在即将修改的继承法内容中保留和完善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