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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了一般累犯制度,第356条规定了毒品再犯制度,通常情况下,二者在适用中是不存在问题的,但有一种情况就是,当一个毒品犯罪,既符合累犯,又符合毒品再犯,即二者出现竞合时应当如何适用,却容易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各地的司法实践表明,很多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判决所适用的法条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一律适用刑法第356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要求,对于累犯与毒品再犯竞合时要将两个从重处罚同时适用。笔者认为,这两个规定虽然硬性的解决了二者在实践中的适用问题,但却违背了刑法的立法本意。因此,本文通过对三种观点的评析,进而探讨当累犯与毒品再犯竞合时二者如何适用的科学解决之法。全文共分六个部分,约16000字。第一部分,案由。王某贩卖毒品案。第二部分,案情。简要介绍了王某贩卖毒品历史及法院判决结果。第三部分,案件焦点。主要涉及累犯和毒品再犯竞合时的处理方法。第四部分,争议观点及理由。有人主张重复从重处罚,有人主张按毒品再犯条文处理,有人主张按一般累犯条文处理。第五部分,法理分析。文章首先分析了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成立条件、二者的异同、以及刑法中法条竞合的基本理论作为后文的铺垫,接着,文章对重复从重处罚的观点进行了评价,指出其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最后,对单一从重处罚的观点进行选择,指出如果行为人前罪所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后又有犯毒品罪,如果符合累犯的刑度条件中的前后两罪都判处有期徒刑,时间条件上即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之内等规定,则应先适用累犯的规定,如果不符合累犯的条件,则适用刑法第356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部分,结论。王某因为毒品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处罚,其后又有毒品犯罪,王某的人身危险性非常高,同时又构成累犯情节,对王某应该按照累犯从重处罚,并且不得适用缓刑与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