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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构造以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与法院诉讼权限的配置关系作为内容,探讨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围绕纠纷的解决所形成的相互作用关系。就理论上的研究和各国立法实践所反映出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限的配置关系,诉讼构造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注重程序公平之构造关系,即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充分体现了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程序设计理念,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而法官则处于相对消极的地位;当事人在程序的进行、审理对象的确定、事实主张、证据的收集与提供等方面获得了支配性的权利,而法官则“被动”地在当事人“主张”之情况下和范围内行使审判权。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突出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但是由于诉讼的进行及审理对象基本上由当事人“控制”,不免会产生“诉讼迟延”以及可能有损“实体公正”等消极后果;第二种类型是重视法官在诉讼中能动作用的职权主义诉讼构造。职权主义诉讼构造采取的是“审判权中心主义”的诉讼程序,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在程序进行、证据收集和事实调查等方面享有主导性的权力,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却相对弱化,甚至于存在当事人诉讼地位“客体化”的倾向。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中,法院在事实主张与证据主张方面所获得的权限分配,并没有很好的说明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角色分担,反而将两者的程序角色相混同。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中,当事人虽然是证明的主体,但其主张对法院并不产生实际上的约束力,因而使其主体地位弱化;而法院既是认证的主体也是证明的主体,这不但使其裁判的中立地位受到质疑,也使其对形成正确的判决结果负有更大的责任。 在民事诉讼构造中,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作用会导致诉讼的迟延、增加诉讼成本,还会带来与诉讼公正的冲突;而过分强调法官的职权作用,虽然能够克服以上不足,却又会产生法官中立性的问题。所以,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民事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即是不断调整、协调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权限分配,因而出现既重视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又强调法官对诉讼程序一定的控制权力,从而形成法官与当事人相互协同的构造关系。协同主义诉讼构造强调的是,诉讼是一个主体相互作用并相互合作的动态过程。协同主义诉讼构造既强调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同时也认为法院应当在诉讼中扮演更为“积极的角色”,并主张当事人与法院在合理分权的基础上应当相互合 作,共同促进诉讼的进行和纠纷的解决。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所体现出的诉讼构造,可以认为具有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的特 征。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法院与当事人在案件的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的权 限配置是以法院为主导的,具体表现为:1、在事实主张方面,法院并不完全受当事 人主张的约束,在当事人未主张的情况下,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法官仍可依职权予 以认定;2、在证据的收集与提出方面,立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这并 不排斥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其“认为应当收集调查”的证据;3、在诉讼请求的量方 面,法院可以超过当事人请求作出判决;4、在程序的进行方面特别是某些程序的启 动方面,法院也同样获得了支配性的权力。法院与当事人在如上领域中诉讼权限的配 置关系,强化了法院在诉讼中的职权作用,削弱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当事人 对诉讼的参与性以及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显然是相当不充分的。尤其是当事 人与法院如此的构造关系,难以形成合理的角色定位而容易导致法官的审判角色与当 事人的诉讼角色相混同,更难以使程序的归责机制发挥作用,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认 可程度也普遍较低。司法实践显然己经注意到了现行立法关于法院与当事人诉讼权限 分配的诸多缺陷以及由此所带来的种种弊端,出台了针对强化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 和弱化法院职权作用的一些司法改革措施,较为合理地调整了当事人与法院的权限配 置关系。这些改革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强化了主体之间围绕案 件审理所进行的对话,形成了一种互动的构造关系,特别是初步创设了法官的释明权 力,增强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旨在沟通而进行的对话,使当事人对诉讼具有更实质性 的参加;第二,在事实主张及证据提供方面,当事人获得了更多的支配权,显示出当 事人主导诉讼的发展趋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规定了当事人主张及提供 证据的负担,法院只能在极其特定的情况下才有权收集调查证据。可以认为,司法实 践的改革,已初步建立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当事人与法院的相互作用关系被限定 在一定的框架之内,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得到了明显的提升并对诉讼的进行及形 成裁判结果方面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杨同志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