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治理模式的理论梳理与制度构建

来源 :中国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1次 | 上传用户:Arqi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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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称的治理模式,具体包括“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和“经理层中心主义”三种。文章通过对治理模式的理论梳理总结出了区分不同治理模式的标准,在分析了各治理模式的优劣之后,本文认为应当允许公司从三种治理模式中进行选择。为此需要对可能存在的理论障碍进行论证,对立法革新中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分析。为此本文在行文时分为如下四个部分。第一章通过对现有学术研究中所有者权利、经营管理权、企业家中心主义、执行权等概念的探讨,总结出区分不同治理模式的标准在于公司对内经营管理权的归属。但是经营管理权本身的范围难以量化确定,只能通过明确列举所有者权利的方式反向规定经营管理权的范围。在确定公司治理模式的概念之后,第二章又进一步分析了各模式之间的优劣,认为不同的治理模式都有一定的问题,同时也有各自最适合的适用领域。我国《公司法》应当允许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自由选择,同时也应当在日后立法中对选择不同治理模式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回应。如果取消单一的公司治理框架,允许公司在三种治理模式中进行选择,势必会冲击公司法条款的强制性理论、股东有限责任理论以及分权制衡理论。对于上述三种理论本文的第三章又逐个进行了分析,并得出结论认为,现行立法中强制性条款背后的政策考量已经不符合当下的实践情况,至于商事效率以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需要也并非必须通过统一治理模式来实现。除此之外,公司独立性的增强以及有限责任的优势使得有限责任制度不容置疑。分权制衡机制也并非解决公司治理问题的唯一方式,相反股权的适度集中还可以提高公司业绩。所以上述理论与自由选择治理模式之间并非不可调和。通过上述的分析也反映出了对外公示制度欠缺、分权制衡机制失效等一系列问题,为了保证治理模式改革的顺利推进,日后立法应该完善相关的配套设计。在得出上述结论之后,本文的第四章设计了未来各机构的设立和其职权的规定,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当提供立法模板,同时允许公司自主选择。对于董事会而言,各公司可以选择是否设立,但是经理应当是必设机构。对于各机构的职权而言,应当先明确列举股东会的职权,并通过一般性授权以及允许章程自治的方式明确董事会和经理的职权。当然考虑到经济、历史、政治、法律以及文化等其他综合性要素,我国公司治理模式的改革可以采取渐进方式,区分对待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分三步完成最终的改革。除此之外还需要完善商事登记制度、信义义务体系、利润参与分配制度以及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配套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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