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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制度是一个有着丰富内涵的大制度。占有权利推定效力、占有保护效力、善意取得效力、时效取得效力层层递进,再加上占有的持续效力、使用效力、孳息取得效力和增强权利效力共同构成占有的庞大效力群。在这个效力群中,占有权利推定效力具有基础性意义。在导论部分,我介绍了占有效力的现有研究情况,并以此作为本文着重研究占有效力在不动产领域之体现的大背景,作为本文理论意义的说明。文章的第一、二、三部分都是沿着这样的思维展开论述的:先论占有各效力在动产领域的体现以及目前的立法状况,然后考察各占有效力与占有权利推定效力之间的关系,最后讨论各占有效力在不动产领域存在、发生效力的可能性以及可能发挥作用的空间。占有权利推定效力是指非占有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他人没有权利占有之前,只能推定该占有人为有权占有人,不得妨碍占有人在物上行使权利。占有权利推定效力有一个重要的理论内在支点即“权利外观”理论。正是因为物上存在占有外观,才使得对于一般人而言,至少表明该物上已有他人的意志存在。因此,倘有人企图妨害占有,则无疑是对先在意志的挑衅,允许占有人使用占有保护措施相当有必要。占有权利推定效力为占有保护措施的实施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另外,由于法律在保护既有财产利用秩序之前无法分清权利主体,而要满足这种保护需求,只能借助占有外形推定权利的存在,因此可以说:对占有事实的全面保护是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来源。占有权利推定效力使得占有人以占有的形式即可证明其权利,受让人对于权利真实性的调查义务,也以对占有形式的了解为限。因此,第三人以“占有权利推定效力”为基础,信赖占有人权利的此种“善意无过失”自不应被辜负。乃有所谓占有公信力之创生,发生第三人凭借占有即可认定占有人有所有权的效果。由是,占有公示权利,并以推定权利的机制构成了占有公信力的理论前提和逻辑基础。一个相对持续稳定的占有外观在彰显占有人有权的同时也使得外界对于这种权利归属状况的认定相对地稳定下来。因此,在经过一段时间后,赋予这种占有外观相应的法律效力,关系着秩序的维持,物的利用效率的提高。不动产领域,有登记作为法定的权利公示方法,但并非不存在占有。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也总是要处在占有人的掌控之中,才能在利用中创造出价值和财富的。因此,在有了登记制度之后,不动产领域仍不能与占有完全划清界线。登记的强大效力并不能完全阻挡占有效力的发挥。认识不动产占有的效力,一方面要认识到占有与登记的关系、两者强弱之别,另一方面又不能被登记的强大效力遮挡住了视线,忽视占有在不动产领域的作用。实证地、在具体的环境下来考察不动产占有的效力才是科学的态度。而且在考察不动产占有的效力时,我们还应站在全局的、法理的、价值的高度上,坚持从“占有制度保护物的利用秩序”这一尺度来衡量制度有无存在的必要。占有天然地具有传递物权信息的功能。占有的此种功能永远不会退出历史舞台。对于一般入而言,占有依然是推定不动产归属的最直接的外观。只有涉及交易时,人们才会要求占有人出示权利证书。占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不应只局限于动产领域,更应当覆盖整个不动产领域。关于占有保护在不动产上的适用,并没有象占有权利推定那样引起巨大的争论。占有保护得于动产、不动产上一并适用。不动产占有并不能象登记那样具有权威的说服力,并且占有太过简单不足以负载更为复杂的信息,占有不动产并不具有表征物权的公信力,因此主张占有不动产不可以善意取得。但是,有鉴于登记制度不可能尽善尽美,允许在特别情形下适当范围内准用善意取得的规定。登记并不排斥时效取得,排斥不动产时效取得的是登记与占有一致的情形。因此,既然客观上存在事实与权利不一致的情况,就需要对已登记的不动产适用取得时效。文章最后得出结论:占有不动产,就有占有效力发挥作用的空间。就本质而言,占有的效力在动产和不动产领域是一致的。只是由于在不动产领域,业已存在登记制度,并且登记的效力十分强大。因此,不动产占有的效力和动产占有的效力有着不可抹杀的差别。我们应当看到这些差异的存在。同时,我们也不能以动产占有效力的标准来衡量不动产占有的效力,不能夸大差异,不能因为有具体层面的不同就过度地否认不动产占有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