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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社会日益发展的今天,交通肇事成为了高发率的犯罪之一,由此引发的交通肇事刑事理论、实践的争议颇多,而在这些交通肇事案件中,问题最严重的则是交通事故逃逸行为,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可以说这一行为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此外还有交通肇事犯罪基本构成以及自首能否成立等问题,也具有研究价值。加强对交通肇事罪的研究,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笔者从交通肇事的几个基本方面入手展开讨论,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从交通肇事的历史沿革、犯罪构成等角度介绍交通肇事罪的理论基础。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从犯罪基本构成方面研究分析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分: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行为人要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发生在道路上;同时有重大交通事故的结果发生,且行为的违法性与重大事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上三个方面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互相联系,缺一不可。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主体方面,只要年满16周岁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都可构成交通肇事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交通运输人员,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单位主管人员等,也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第二部分是从交通肇事逃逸以及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实践角度进行法学理论的分析并提出立法改革建议,同时分析了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一方面客观上有逃跑行为,另一方面主观上必须是为了逃避责任而逃跑,重点在于为逃避责任而逃逸。同时,行政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认定会因犯罪嫌疑人的逃逸而直接推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但刑法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认定与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同。刑法意义上的逃逸需要以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为前提,逃逸是量刑加重情节而非定罪情节。因而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刑事定罪量刑的责任划分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一致的情况。系统地研究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以及其他相关争议问题,对刑事立法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正确适用无疑具有现实意义。笔者从主观过错的故意与过失、共犯理论等角度分析,借鉴国外立法,建议改革立法,对交通肇事逃逸单独列一罪名,这样能够有效解决交通肇事逃逸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带来的混乱,以期降低交通肇事逃逸带来的社会危害。第三部分是分析了交通事故中自首方面的问题,对交通肇事自首理论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和立法建议。对于交通肇事犯罪中自首的具体认定,司法实践存在着多种观点和做法,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罪可以适用自首,并且应在交通肇事的各个阶段都存在着自首的可能,无论是肇事后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等候处理阶段,还是肇事后逃逸又主动投案,都应视为自首。因为自首是肇事者逃逸后的一种最有效、最可取的补救措施,广泛认定自首能有效降低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案件结案效率,保障被害人的各项赔偿权益,具有深远的社会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