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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法学语境中,激励型监管是为解决市场失灵,弥补传统命令控制型监管的不足,行政主体通过采用经济诱因的方式,正面激励、引导市场主体自愿按照政府意图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以实现其既定的政策目标的非强制性行政活动方式。事实上,激励型监管同服务行政的行政民主、行政效率、行政的民本思想或人文关怀等理念和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同时,制约与激励是现代行政法的应有之义,激励机制的不断强化也是行政法的一大发展趋势。由于激励型监管具有传统命令控制型监管所不具有的诸多优点,随着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服务行政的兴起,在我国普遍确立、推行激励型监管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当然,激励型监管也有弊端,克服激励型监管的弊端使得激励型监管的法制化成为必要,同时,激励型监管法制化也是推动我国激励型监管尽快普遍确立的必然要求,是服务行政的必然要求。激励型监管的法制化应当遵循和贯彻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行政法治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对于行政法治原则,主要是指法律保留原则在激励型监管中的适用问题,除非特殊事项,激励型监管原则上不适用法律保留;由于激励实质上可以看作为一种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行政承诺,因此,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就非常重要;比例原则对激励型监管法制化的意义,主要在于可以保障激励型监管的适度;正当程序可以维护行政相对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也可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还有助于激励型监管目标的顺利实现。这四项基本原则在激励型监管的法制化中均应予以确立和贯彻。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激励型监管实体立法进行考察可以总结出一些值得借鉴的经验,结合这些经验以及激励型监管法制化的基本原则,我国激励型监管实体立法及其完善首先应当继续进行放松监管及现有体制的改革。同时,激励型监管的适用范围和立法层次也尚需拓展和提升,且立法中应贯彻激励型监管法制化的基本原则,特别是比例原则。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法律保留原则在激励型监管中的有限适用,因而立法的层次可以多样,但立法形式只能采取分散立法的模式。激励型监管行为都适用行政程序,在服务行政理念下,我国行政主体对激励型监管程序的启动也应负起积极义务。对于激励型监管的程序立法及其完善,同样应注意对激励型监管法制化基本原则的贯彻,特别要确立和完善对正当程序原则和比例原则予以贯彻的激励型监管适度保障程序,以及对信赖保护原则予以贯彻的激励型监管的撤销、废止和变更程序。除了制定和完善相关实体立法和程序立法,明确激励型监管中相关主体的权利救济和法律责任也是必不可少的内容,特别是相对人和第三人的权利救济,以及单方激励型监管中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法律责任、行政合同激励型监管中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