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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念是构建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大厦最基础的材料。当立法者依照“社会理想”制定、设计出法律规范和制度,并用于对国家和社会进行调整时,法律概念也承担着法的调控任务。为了实现法律的调控任务,人们总是希望有一个以内涵确定的法律概念为基石建立的逻辑严密、完备自足的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内,仅需借助简单的司法三段论就可以完成法的适用,纠纷的解决。然而上述构想在现实中经常是难以成立的,由于语言的多义与模糊性、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立法者基于制度或体系的故意安排等多方面的原因,人类制定的法律规则中存在许多内涵与外延均极其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尤其是在以私法自治为价值追求的民法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相对于确定法律概念的特别之处,在于其具有高度概括性、内涵和外延极其不确定性、适用上的开放性等特点。根据法律概念中包含描述性成分与价值评价性成分的不同,不确定法律概念可以被分为描述性不确定法律概念和价值性不确定法律概念,但二者可能的文义范围均很广泛且处于变动之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这些特点决定了法律适用者往往无法仅通过解释字面词语,确定其涵义或适用范围,将其作为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适用于具体案件。法律解释学通说认为,适用不确定法律概念首先需要将其具体化,即将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于具体案件中予以明确。由于不确定法律概念与概括条款在特点、性质、适用等方面的相似性,二者的适用方法又合称为“不确定法律概念与概括条款的具体化”。在广义的法律解释上,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区别于狭义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系介于狭义法律解释与漏洞填补接壤地带的一种法律方法。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产生不可避免,各部门法规范中均存在不确定法律概念,但相较于行政法、刑法,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在民法中更具典型性。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在行政法中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具体化及法官的司法审查,具体化的主体、程序、方法等与民法中均存在重大差异。刑法中由于规范对象、调整范围、法律体系地位的特殊性,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数量及具体化均受到罪刑法定原则及刑法明确性的限制。民法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是由法官在诉讼程序中进行,而且民法中公平、平等、私法自治等基本原则决定了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数量较多、具体化所受限制较少。虽然在不确定法律概念的适用过程中,具体化是必要的,但不受控制的具体化很容易造成司法的独断与恣意,影响法律的安定性与实质公平正义。合理规范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使其变得可以控制,就成为我们追求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也是我们实现法治理想的必然要求。民法中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实体方法主要有类型化方法和价值补充方法。类型化方法,主要包括建立关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类型化体系以及借助类型化体系或类型案例将不确定法律概念类比适用于待决个案。类型化体系的建立需要遵循“个案——案例群——类型化案例体系”的过程或路径,从个案到案例群需要法官基于类型案例的类比适用,从案例群到类型化案例体系需要法官或学者进行分类、整理、概括以及体系化工作。借助类型案例进行类比适用,需要法官将待决案件与类型案例进行相似性比较;借助类型化体系进行类比适用,则需要法官将待决案件与某一类型的事实特征或构成要件进行相似性比较。确定具有相似性后,法官即可参照类型案例中的裁判思路或某一类型的裁判方法,将不确定法律概念适用于待决案件中,完成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价值补充方法,要求法官应在遵循不确定法律概念中立法者所作价值指引的前提下,考量个案事实、社会效果与目的、经济分析、实质公平正义等因素后从个案相关的非正式法源中提取价值评价,并通过个案衡量确定相互冲突价值的位阶,对同一位阶的利益进行衡量比较后,作出补充性价值判断得到具体化的结论,将不确定法律概念适用于待决案件。但民法中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实体方法也存在一些局限性,如类型化案例体系可能存在滞后性、类型案例之间可能存在矛盾、价值补充不可避免具有一定主观性。对此,可以通过具体化之前的狭义法律解释方法、具体化过程中类型化方法与价值补充方法的协同配合、具体化之后充分说理与论证等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具体化实体方法的局限性。具体到民事司法实践,法官在个案中对民法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适用,应遵守一定的操作流程:首先,初步确定案件事实及待适用法律条文的范围;其次,借助狭义法律解释方法为具体化提供前期准备并保障具体化结论的规范性,如使用文义解释方法界定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大致文义范围、体系解释方法确保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规范属性、目的解释方法探寻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规范目的;第三,在具体化的两种实体方法之间,应优先基于类型案例或类型化体系进行类比适用,以求法律的确定性与稳定性;若类型化体系滞后或不存在类型案例时,使用价值补充方法,作出补充性的价值判断,实现法律规范的灵活性与适应性;最后,将具体化结论适用于待决案件中,并结合裁判文书说理等司法制度,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过程及司法三段论推理过程进行充分的说理和论证,提高具体化过程的公开性、具体化方法的客观性、具体化结果的可接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