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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代,信托完成了从“财产转移”到“资产管理”的历史转型,并在商事领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信托在商事领域应用最广泛和成熟的国家是美国,美国也是第一个将信托规定为法定商事组织的国家。但与信托在实践领域的迅猛发展形成对比,信托在商事领域的应用还没有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热点。尤其是在我国,立法与理论界对信托的认识与定位还存在一定误区,并没有充分认识到信托作为一种新型商事组织的制度基础及价值,因而限制了信托在更广泛商事领域的应用。本文将论述以下观点:以美国商业信托以及我国的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为典型,信托可以成为一种新的商事组织形式。并且信托的组织化特征不是来自于立法的凭空创设,而是信托基本制度长期发展的产物。因此,通过对信托法一般规则的解读,可以发现信托已经具备商事组织的两项基本属性:外部资产隔离与内部治理机制。当事人可以通过信托创设事实上的商事组织,并实际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成文法是否明确授予其法人地位,在商事实践中则不是最为重要的。信托作为商事组织的价值,在于为当事人提供了最为便捷和灵活的经商工具,并为契约和公司之间提供了一系列过渡形式,构成了一幅交易工具的连续光谱。最后,在我国强调信托的商事组织属性,还有助于消除一些认识上的误区,促进信托在商事领域的广泛发展。本文具体结构为:引言:介绍文章选题的由来,对本文所讨论的“信托”与“商事组织”概念加以界定,并说明本文的写作目的及意义。第一章:通过对信托在中美两国发展及应用现状的介绍,论证本文题目能够成立。并通过信托在美国商事领域的发展历程,初步论证信托商事组织属性的制度根源及特点。第二章:首先以法经济学与法社会学为指引,论证资产隔离是商事组织在外部法律关系上必须具备的基本属性。然后则通过对外国及我国信托法规则的实证分析,论证信托能够实现资产隔离的功能。最后指出妨碍我国信托充分实现资产隔离功能的障碍在于信托识别规则与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第三章:以成本分析及委托代理问题为切入点,论证内部治理机制是商事组织在内部法律关系上必须具备的基本属性。然而则通过对外国及我国信托法规则的实证分析,论证信托能够实现对受托人的有效监督,解决其委托代理问题。最后则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指出我国立法处理信托内部治理机制的方法及其缺陷。第四章:论证商事组织本质上是当事人用以降低交易成本的工具,因此催生商事组织多元化的立法趋势。而信托则因其高度灵活性的特征,可以在传统契约与公司之间提供一系列过渡性的交易工具,从而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创业选择。结论:回顾全文,重申信托的商事组织属性,以及发现信托作为商事组织的制度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