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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任制公务员是2006年《公务员法》规定的一种新的公务员类型,权利义务的可约定性是其区别于常任制公务员的主要特征。自2007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决定在上海浦东和广东深圳开展聘任制公务员试点以来,已经有部分聘任制公务员走上工作岗位,各地也相继出台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但聘任制公务员法律地位的合理确定,正在成为落实聘任制公务员制度的主要问题。全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论述了我国聘任制公务员的产生。聘任制公务员是在西方国家应对政府财政赤字、行政管理工作日益复杂化、专业化和传统公务员体制日趋僵化过程中产生的一种新的公务员类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成熟,我国政府经济、社会管理工作日趋专业化,为了解决政府部门专业性人才缺乏问题,2006年开始实施的《公务员法》将聘任制确定为一种法定的公务员招录方式,聘任制公务员随之产生。第二章探讨我国聘任制公务员法律地位的含义与内容。聘任制公务员是通过签订合同方式招录的公务人员。聘任制公务员的法律地位从根本上讲就是指聘任制公务员的权利与义务。参照常任制公务员的权利与义务内容,聘任制公务员享有的权利可以概括为人身方面的权利、职务方面的权利、经济方面的权利和权益救济方面的权利。聘任制公务员法律地位的特殊性表现在:任职期限、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等事项主体双方可以协商确定。第三章分析我国当前规范性文件中聘任制公务员法律地位存在的问题与原因。权利方面有:聘任合同的性质不明确,从而导致聘任制公务员职务保障权、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职务晋升与培训权没有明确规定,作为争议解决途径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和诉讼制度操作性不强。而义务方面的规定有的不全面,有的甚至没有规定。聘任制定位不准确,仅仅是为了解决政府急需的专业性人才缺乏的需要,还没有上升到公务员制度改革的地位。聘任制公务员在我国处于探索阶段,经验不足。此外,和终身任职的常任制公务员观念不同,具有一定任期的聘任制公务员身份也不禁引起了人们的怀疑。第四章提出了完善我国聘任制公务员法律地位的建议。权利方面,将聘任合同定性为行政合同,赋予聘任制公务员职务晋升和培训的权利;明确规定聘任制公务员职务保障权,尽快建立工资福利保险规范,细化救济规则,增强其可操作性。义务方面,将聘任制公务员纳入任职回避的范畴,同时,对其离职后任职加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