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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环境侵权与传统民事侵权相比具有特殊性,适用恢复原状存在困境。环境侵权往往具有复杂性,间接性,潜伏性,不可恢复性。在环境侵权中适用恢复原状恢有很大意义,一方面能够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另一方面对受损环境的保护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恢复原状是一种传统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最早于德国民法中出现,德国已经构建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损害赔偿为例外的责任承担方式。然而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恢复原状在环境侵权中适用会遭遇恢复原状的可行性难题,恢复原状的认定标准难以确定,恢复原状的监管过程困难等难题。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在环境侵权中适用恢复原状都有很多有借鉴意义的举措。美国企业修复责任以及日本的群众监督制度等都是在恢复原状在环境侵权中的实践,恢复原状卓有成效。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往往不能直接实现,很难得到支持。在我国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已经有替代性修复措施和第三方代为履行的方式出现。恢复原状作为民事救济手段,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还有很多局限。恢复原状很难救济环境公共利益,在生态损害救济的功能上存在局限,恢复原状的履行方式有待拓展。这些都限制了恢复原状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在环境侵权中适用恢复原状,可以通过明确恢复原状的标准,提供技术上的支持,在个案中细化恢复原状的责任,构建生态修复责任体系,灵活调整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让恢复原状在环境侵权中真正的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