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中国的法治现代化是一项系统工程,乡土社会的法治现代化是其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国家法和习惯法以及二者之间关系的研究,似乎更能清晰地认识法治的“梗阻”问题,进而主张法治进程中要实现国家法和习惯法的对接与沟通。这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和意义之所在。 本文从三个部分进行了分析: 第一部分“关于我国的习惯法的界定”:主要是从多角度界定习惯法。在法律多元的语境里,国家法一般地指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确认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习惯法指在国家的法制之下或之外,维持和调整民间某种社会组织或群体及成员之间关系的习惯约束力量的总和,是适用于一定领域(包括地域和行业)的带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它不同于国家法,不同于一般的社会规范,其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习惯法的性质主要体现为原始民主性、自然性、与社会天然的内在亲合性,其内容丰富且具有特色,它具有民族性和地域性、强制性、稳定性、传承性和变异性特征。 第二部分“不同历史时期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和习惯法”:主要是从历史的角度展示国家法和习惯法关系的复杂性,从中发现国家(官方)的态度对它们具有深刻影响以及习惯法历史的悠久与变迁。<WP=4>习惯法在封建社会是盛行的,与国家法既有冲突又有协作。开明的统治者注意尊重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同时习惯法也受到国家法的影响。国家法和习惯法在民国时期力量对比有所变化,但习惯法的地位未受到根本的动摇。国民党政府在少数民族地区极力推行国家法而在现实中又不得不使用民族习惯法。习惯法在建国后至十一届三中全会前这一阶段受到国家政权组织的很大影响并逐渐走向衰落,国家法的作用明显加强。 第三部分“我国现代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和习惯法的冲突与消融”:首先从理论上分析了国家法和习惯法的关系:国家法地位是主导性的,但作用受限,习惯法的存在具有现实合理性,二者之间的冲突更具有必然性。其次分析了国家法和习惯法的运作:在东部经济发达的乡土社会里国家法是“主旋律”,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契合具有现实意义。在少数民族地区乡土社会中民族习惯法兴盛,国家法的调控功能受限,二者的冲突是多方位的。因此,二者的沟通是必要的。笔者认为契约性法律是沟通二者的最佳途径。为此,要推动国家法的契约化,实现国家法对习惯法的合理包容;要承认并尊重习惯法的弥补功能,实现国家法的“有所不为”和习惯法的“有所为”;要大力提高经济发展水平,为实现国家法和习惯法的良性互动打好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