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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活动风险的增多和人们对安全需要的增加,安全保障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也成为侵权法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安全注意义务在国外出现得比较早,早在罗马法时期法律上就有了房屋居住人负有保障他人交通安全的注意义务。我国直到2003年才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出现了以德国的安全注意义务为蓝本而创造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也明确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已经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的具体规定,但与别国的安全注意义务理论相比,我国关于安全注意义务的规定还存在着概念抽象、适用范围狭窄、责任范围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所以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和研究都很有必要。本文主要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为视角来研究我国的安全注意义务。第一部分主要是通过梳理国外安全注意义务提出与发展的脉络和此义务的性质特征,来明确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渊源、概念、性质和特征;第二部分主要是研究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指出在违反这一法定义务时行为人只要满足以下要件就必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行为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行为人有违反义务的行为、相对人受到了损害、损害事实和违反义务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部分主要探讨安全注意义务的归责原则,指出我国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对过错的认定则应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第四部分主要是探讨违反安全注意义务时具体责任承担,通过对补充责任的适用和理论上的研究,指出在有第三人直接加害行为时让安全注意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不足,大胆提出在此种情况下让安全注意义务人与直接加害人在自己过错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更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