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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向公司出资,但其姓名或名称并未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公示性材料中,被记载于公司公示性材料中的人为名义股东的出资方式。理论界对认定股东资格釆取何种认定标准,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以实际出资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说”;以公司公示性材料之记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说”;以区分公司内外部不同法律关系的“折中说”。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隐名出资予以首次规定,并在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倾向于以形式说认定股东资格,兼顾保护隐名出资人的合同投资权益。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虽然遵循民法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但公司作为商事活动主体,更具交易法和团体法的性质,更注重追求商业利润和财富增长。因此,认定股东资格,应优先适用商事外观公示主义原则,公司内部意思自治原则例外适用,提出“形式例外说”。一般情形下,名义股东被记载于公司公示性材料,且在公司内部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应认定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隐名出资人只能通过与名义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成为公司股东,对于几种例外情形,结合隐名出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态度,综合考虑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