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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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社会生活的繁荣、基础设施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建设不断的完善,机动车逐渐走入到了平常百姓家庭之中,与此同时,机动车也成为人们走亲访友、出门旅行、商谈业务等的主要交通工具。机动车出行的确是方便了我们的生活,但与此同时,机动车辆基数的增大在客观上也间接的导致了交通事故发生率的蹿升,不可避免的产生了许多的交通安全问题,威胁着人们的出行交通安全。在这其中,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属于一种特殊的事故形态,这些问题令我们无法忽视,尤其需要进行特别规制。机动车缺陷包括机动车辆和产品缺陷两个部分,机动车产品缺陷致害侵权的这个过程刚好和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过程相互重叠,此时又存在致害因素上两种不同种类的原因——在物力因素方面:机动车辆本身存在着缺陷;在人力方面:机动车所有人存在驾驶行为不当等问题。面临着本来应该由产品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来处理,现也无法妥善解决。目前,虽然我国的部分法律为解决该类问题提供了一些法律条文,但是在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上仍然是存在着诸多的不足,需要我们加以完善。我国的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仍然是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我国对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相对模糊且分散,在关于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认定标准上并未形成统一、系统的立法。二是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上,当机动车缺陷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不同时,责任主体的认定就会发生变化而且由于相关法律条文的表述本身范围过于笼统和模糊,造成机动车缺陷导致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困难、界定不明。三是我国法律仅对“拼装、报废”这种机动车缺陷里特殊的情形做出了连带责任规制这样的规定,而至于其他情形的机动车缺陷如何认定责任没有详细规定,导致侵权主体责任不明。四是我国更加注重“违法行为造成侵权结果”后对损害后果的规制,重事后处罚而缺乏有效监管问题。基于此,首先应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侵权问题应当有专门法律或者有系统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定,相关立法的完善不单单体现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这些法律位阶较高的法律上,还需要相应的法律予以配套形成恰当的体系相互配合。其次,责任主体应当涵盖缺陷产品之物的主体、交通事故驾驶人员驾驶行为的行为主体,并且由这两种主体结合,共同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再次,区分交通事故完全是由机动车自身缺陷所致、机动车保有人过错与机动车本身缺陷共同作用所致、非机动车车辆范畴(例如人力车、马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过错加上机动车缺陷共同作用所致这三种情形之下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即侵权主体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基于责任分配公平)的担责原则基础之上承担连带责任。最后,为最大程度上的避免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这种危害性极大的事故发生,对从事故发端上进行扼制,更加重视日常生活中、事故发生之前的监督管理,而不能只注重事后惩罚,要求在立法、执法司法以及社会层面都分别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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