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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133条之一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一方面,此次修订扩展了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本文称之为“双超一危”型危险驾驶罪);另一方面,修正案新增了关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此次修订,对于进一步保护公众的出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也给刑法理论带来了新的课题。本文拟针对上述新增规定展开刑法教义学上的分析,以期为司法实务提供必要的借鉴和参考。本文共包含四章。第一章是针对“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的教义学分析。相关条文中的“校车”、“旅客运输”、“严重超过”等表述,均应当结合条文的规范目的,实质地加以理解,并考虑刑法与《道路交通法》等行政法相关规定之间的衔接。其中,“校车”的范围应当不限于义务教育阶段,但不包括校车空载的情形。“旅客运输”的范围既包括没有取得营运资格的“黑车”,也包括了个人和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人员运输行为。“严重超过”的含义可以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超过核定载客数量百分之二十、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标准,但也应针对车辆类型、具体限速、道路状况等条件设置一定的辅助判断标准。第二章是针对“违规运输危化品”型危险驾驶罪的教义学分析。该类型的危险驾驶罪是抽象的危险犯,“危及公共安全”的表述并不必然意味着本罪是具体危险犯,而是在违反危化品运输管理法规的入口处发挥实质性的限定功能。第三章讨论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刑法修正案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类型的修正,揭示了传统的单纯故意说中的许多问题,相较之下,复合罪过说具有合理性。本文通过对犯罪概念的多层次划分,引入类型层面的犯罪概念,并比对、分析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交通肇事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等罪名,表明复合罪过说并不会带来犯罪构成上的困惑,也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第四章讨论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刑事责任认定的相关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将“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范围,该条款的性质属于法律拟制,其理论基础并非共同犯罪,而应是监督过失。监督过失并非共同过失,而是一种过失的竞合,监督者因其自身的监督、管理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违背刑法的共同犯罪规定。对于监督过失的性质,应当明确三点:(1)监督过失的理论依据是“新过失论”,而非“新新过失论”,因此,行为人必须对被监督者的行为会导致特定的危险结果具有具体的预见可能性,而不能仅仅是一般的“危惧感”;(2)对于监督者的实行行为,应当采取实质说的观点,对其认定采取谨慎的限缩态度;(3)监督者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如果这种因果关系被介入因素所中断,则监督者不承担监督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