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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是各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中都予以认可的基本原则,而贯彻该原则的前提是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和不公开的范围,鉴于公开的信息繁多,从积极方面去划定范围会有挂一漏万之嫌,各国基本采取从消极方面立法的方式,即规定不公开条款,实际上是以限定不公开范围的方式促进政府信息公开。我国采取同样的立法方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第8条(文中简称“三安全一稳定”条款)和第14条(文中简称“涉密条款”)规定了几种不公开情形,但是这两个条款规定的原则性强,实施过程中会产生各种见仁见智的观点,对这些观点进行梳理并最终形成统一观点具有现实意义。以此为初衷,本文通过对101则案例的分析,试图归纳总结法官对不公开条款的适用情况,并将法官的观点作为统一观点,通过相关案例帮助公众更好地理解法律的规定,同时为行政机关执法指明方向。对案例进行归纳后发现:在适用“三安全一稳定”条款的案件中,行政机关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公开信息将会危及社会稳定,有相关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时不可进行自由裁量;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中,法院只审查定密依据是否合法,不对定密程序进行审查,也不会审查定密文件的效力;法院对商业秘密的判定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且认为行政机关在向第三人询问意见之前必须进行先行审查,否则有程序瑕疵。而属于相对不公开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官要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并无统一的标准。根据对案例总结得出的规律,笔者对行政机关适用不公开条款提出以下建议:行政机关在认定信息公开可能危及“三安全一稳定”的时候应寻找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被司法机关认可的可能性更高。认定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时候,应依据《条例》所认可的方式进行认定,这意味着行政机关需要对《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保密体系非常熟悉。对于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信息,应严格遵循先审查再询问第三方意见的程序,该程序对于保护申请人知情权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在适用“涉密条款”第4款的但书规定的时候,应注意对适用条件的严格把控,该但书条款的适用仅针对特定情形,行政机关不可随意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