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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416条新创设了购置款抵押权制度,具有重要理论与实践价值。然而,法典仅以此单个条文对这一复杂制度进行规定,过于抽象,在规则适用尤其是权利冲突问题上,势必将面临新的问题。本文即旨在聚焦适用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权利冲突问题,通过论证提出化解之策。文章第一部分是对购置款抵押权相关规则的基本认识以及对重要概念的界定。在购置款抵押权确立后的体系效应上,基于功能主义的立法理念,416条制度不仅仅局限于对购置款抵押权的规定,还可准用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实质担保合同,故本文对后者也同样具有研究价值。在正当性理解上,购置款抵押权权利属性可理解为由所有权让渡而来,其设立原始动机在于对抗在先浮动抵押的“位势垄断”,加上法律效果上对各方均有利,由此赋予其顺位规则上的优先力具有正当性。然后,本章对富有争议的“交付”、“主债权”、“宽限期”、“抵押登记”等重要概念进行了探讨,经过论证说理表明了本文的立场。本文第二章,是对购置款抵押权适用中的担保权竞存分析。以本次担保权修法所采用的形式担保、实质担保为标准进行了分类探讨,逐步分析了购置款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这些形式担保,以及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这类“具有担保功能”的实质担保之间的权利竞存问题,并从法理论证等角度推演出化解方案。当购置款抵押权与法定担保权竞存时,其具有对抗在先浮动抵押、固定抵押、质押等效力,但不得对抗留置权。《民法典》416条之但书“但留置权人除外”完全可以不用,通过体系解释适用456条即可。民法典采取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结合的担保权设置,使得合同编之实质担保会与物权编之购置款抵押权存在体系上的冲突,如取回权、变价权以及无登记期限,导致权利配置的不平衡,破解路径在于将所有权保留也设置登记宽限期,或者进一步贯彻实质担保观。另外,多个购置款抵押权之间也存在竞争的情形,对于这一问题本文也提出了法解释论视角下的选择路径。即从功能主义路径出发建议按照一般顺位规则,以登记时间先后作为顺位依据。本文第三章,还探讨了购置款抵押权存续期间可能存在的其他冲突问题。包括担保物发生变动、债务变更所带来的新权利介入,如购置物被转让、被出租、被变卖到建设工程承包人名下情形中,所导致的正常经营买受人、承租人、建设工程承包人与购置款抵押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还有当事人主动行使债的变更权(包括债务变更与债权转让),以及当事人被动卷入债务变更(执行债权人、破产管理人的介入)这些情形中的权利优序问题。另外,本章还探讨了交叉担保带来的受偿权顺位竞争,以及担保附加情形下债务抵充规则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综上,本文为提高购置款抵押权的可适用性,在前人的研究基础上,通过解构《民法典》416条,对具有争议的部分重要概念进行了界定,并主要对抵押权所可能涉及到的各类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为冲突的化解提出自己的观点,这也即是本文微薄的边际价值与创新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