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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机动车诞生并成为人们日常出行的交通工具后,伴随机动车违法犯罪的行为就成为一个社会性问题。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大,机动车违法犯罪就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中,对于一般的交通违法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调整,目前,虽然因区域情况的不同,各地在执行上有一定的差异,但对一般交通违法的查处基本上做到了全国性的统一近年来,机动车犯罪案件呈急剧上升之势,特别是酒驾交通肇事现象的大量产生,全国各地为有效遏制酒后交通肇事行为,采取了相应的相处打击措施,分别以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进行立案侦察,移送起诉,最后在实际的量刑和惩治效果上也不尽一致。2009年成都孙伟铭酒驾后,全国陆续又发生了多起酒驾交通肇事,事故损失越来越严重,经媒体炒作后,事故的恶劣影响不断地发酵放大,社会群体和法学界共同推动立法机构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使酒驾交通犯罪有了较为具体的查处法律依据。问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以来,因各地各部门执法人员对法律条文的立法原意、司法尺度的理解不尽相同,导致对犯罪嫌疑人在最初的查缉、罪与非罪的认定、移送起诉的对接、审判机关对酒驾犯罪实际社会危害后果的确定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分歧,因而导致最终的刑罚追究差异较大,特别是在同一行政区域内、违法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却因上述原因致使较在的区别时,即使这一结果本身是司法(或执法)人员出于个人对法律本原精神的理解不同,但极可能为少数个别人提供了个人言论的发挥空间,混淆社会的视听,引发了人们对法律信任的弱化,如不加以规范和统一,任其自由发展,易引发法律体系的极大紊乱。本文就是依据社会主义法治基本精神,截取近年来特别是近期我国机动车酒驾查处的部分典型案例,分析在此方面存在的差异现象,并对其提出探索性建议,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的持续健康、积极稳妥发展。具体地讲,就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架构内,建立机动车酒驾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细化量化标准,把人性化执法体现在具体的司法行为中而非刑罚结果运用上,尽可能避免因区域差异、执法者不同、个人情感因素好恶而出现量刑定罪方面的反差,用规范的量刑行为诠释“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法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