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实质性标准的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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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并购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当中扮演了很重要的角色,在促进经济增长的同时也可能导致市场垄断。因此各国反垄断法都把对跨国并购的反垄断规制作为核心内容。在国际经济领域,跨国并购已经成为外国的投资者以及外资进入东道国市场的最主要的方式之一。2008年的全球金融和经济危机,虽然对金融市场有一定的冲击,而且跨国并购的形势也有了新的变化,但是并不能阻挡跨国并购的发展趋势。我国在跨国并购中获得新机遇,海外并购案例逐渐增多。然而,企业的这种扩张性,如果不有效控制的话,很容易导致垄断的产生。为了保证市场竞争的自由化,避免由于跨国并购带来的消极影响,各国都在利用反垄断的相关规定来控制跨国并购,从而形成了跨国并购反垄断的一系列规制。反垄断规制的实质性标准有时候也会被称为实体性标准。而且综合分析之后,笔者发现,实体标准与实质性标准虽然不是完全相同的意思,但在多数情况下都是指的反垄断审查过程中所应当考虑的各种因素的总称,即它们所考虑的因素其实是一样的,只是称谓不同而己。本文中所描述和讨论的跨国并购反垄断审查的标准更接近实质性标准。还有的文章将实质性标准与程序性标准一起讨论的。笔者分析认为,此类文章主要探讨的其实是跨国并购中的反垄断法中的一系列问题,即范围要广一些。由于反垄断法问题面的范围要大得多,所以就会涉及到程序性标准问题。然而本文只是就反垄断审查标准中的实质性审查标准进行探讨,所以就没有也没有必要过多涉及程序性的标准问题。国家安全审查与本文的反垄断审查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在讨论这两个问题中的任何一个都不影响对另一个问题的讨论。所谓的国家安全审查,其实就是指国家经济方面的安全审查和产业方面的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主要是从维护市场有效竞争的角度来考虑的,而国家安全审查是从国家安全角度考虑的,二者完全不是一回事。关于反垄断规制跨国并购的理论,主要有行为主义和结构主义。而且结构主义的规定比行为主义的规定要严厉的多,行为主义比结构主义缓和的多。前者是从源头上消除了垄断产生的基础,杜绝一切垄断情况发生的可能,确实有标本兼治的功效,但是却不利于规模经济的发展;行为主义的针对性较强,而且不反对规模经济,符合鼓励企业做大做强的政策,也有利于市场资源的优化。.但在对垄断行为的界定上缺乏预期,等到危害出现时,行为主义已经无能为力了,只能给予最后的否定,结果就会出现资源浪费。要确定一个企业的并购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该行为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的嫌疑,首先要明确竞争的范围,即界定相关市场。“除了一些本身违法的行为外,在大多数情况下,相关市场的界定被作为竞争分析的起点,对判断并购是否构成限制竞争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从欧美等反垄断制度相对完善的国家的经验来看,界定相关市场同样决定了一项合并对竞争可能产生的影响。虽然,各国在反垄断制度的设计和实践中形成了一些共同的界定标准,但是在确定其界定标准时还是存在一定的难度的。再加上各国又必须结合自身现状,从而各国的反垄断制度又会有一些差异性的规定和做法。我国在2008年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中,对作为基础性概念的相关市场的界定相当的模糊和原则化。当然,《反垄断法》的出台,确实对于规范在我国境内发生的跨国并购行为起到重要的控制和监督的作用,但是《反垄断法》也存在缺陷,如其规定的内容太过于原则化,没有及时出台相关的配套指南,以及其所存在的漏洞还有待于弥补。“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件被禁止,促使了《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的出台。虽然《指南》只是作为一个指导性文件,并不是一项法律,但为相关市场的界定提供了适用性的指导,这与反垄断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的做法相一致。《指南》所采取的相关市场界定的方法符合现阶段的一些常用方法,但在相关细节规定上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实质性审查参考因素不具体:界定相关市场的标准和程序缺失;排除和限制竞争的界定缺乏实施细则;豁免条件不统一,申报制度不规范等等。同时,该《指南》出台后,在实际并购反垄断审查案例中,关于相关市场界定至今仍缺乏详细的分析,说理比较简单粗略,缺乏说服力。美国是最早对跨国并购进行的反垄断规制的国家,欧盟也在综合自身的实际情况下,制定出了一套自己的相对比较完善的反垄断规制制度。而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起步晚,反垄断法出台更晚,因此对跨国并购的反垄断规制的研究也还处在摸索阶段。根据对美国和欧盟关于跨国并购的反垄断规制的实质性标准的描述和总结,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和标准相对来说还有很大的改进空间。首先,在规制重心上,目前我国仍是以外资法上的严格的市场准入为主。虽然,新出台的《反垄断法》在防止垄断、促进有效竞争、保护市场经济有序发展上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关于跨国并购引起垄断的审查太严厉,而且也没有充分考虑并购后的经济效率和竞争效果。其次,在行业保护和国家安全审查方面,我国并没有像美国那样有自己独立的审查部门。最后,由于我国关于跨国并购的法律法规体系复杂庞大,审查部门权责不清,审查程序繁杂,在实际执行中效果也不理想。本文以规范研究贯穿全文,同时分析我国的现状及问题,并结合案例,以使得读者能更直观地了解文章意思。本文通过比较跨国并购和国家安全审查的关系、比较美国和欧盟的实质性标准的先进经验,总结得出我国反垄断法规制跨国并购的实质性标准的构建思路。主要包括:转变立法着眼点,我国更应该从重视并购弊端转向并购效率。力求在立法的着眼点上、立法思想上有新的突破和认识,为我国以后规制跨国并购做好更充分的准备;建立预期制度,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企业跨国并购的“预期制度”,可以包括各个阶段的时间期限以及各个阶段所需的材料,并明确各种情况对应何种结果;完善域外效力,加强与相关国家的双方或者多方的协商,在双边协议或者多边协议中规定“积极礼让”的原则。加强国家间的反垄断的合作,协调各国的反垄断执法行动;建立事后监督制度;明确对于相关市场的认定因素和方法。在对相关的市场进行界定时,应当优先考虑消费者对所有市场上的同类的商品或者服务的需求和供给这两个方面的可替代性。而相关时间市场则要配合产品和服务的品质、物理特性以及运输成本来考虑;对于量化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的标准,最好是采用多数国家常用的“HHI——赫氏指数”来衡量。对于市场份额的考量,也最好采用“CRn——行业集中度指数”来衡量;细化豁免的件,确实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反垄断审查机关可以适当的联合相关的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可能对案件的审查感兴趣的各方来举行听证会。申请人、国内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相关的职能的部门或行业协会也可以行使听证申请的权利,确保使免于审查的并有可能导致排除或限制竞争结果的并购是经过充分的、科学的、合理的论证而做出的决定。本文共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实质性标准的基础理论和基本法律问题介绍。该部分对跨国并购的基本理论进行阐述,分析竞争理论和跨国并购的关系,以及反垄断监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为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实质性标准的研究,作了一个完整的理论铺垫。第二部分,描述了我国对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法律体系现状,以及从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和通用并购德尔福案入手分析了我国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过程中的实质性标准的问题。最后总结出我国现阶段垄断规制实质性标准的不足。第三部分,通过对美国和欧盟的实质性标准的比较分析,总结他们的经验,并对实质性标准中的各项因素进行了考察。第四部分,综合上面几部分的分析与探讨,希望能借鉴美欧的经验为我所用。最后总结得出对构建我国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制度的方法和实质性审查标准构建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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