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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法律地位是董事权利、义务在法律上的体现,其核心问题是董事同公司的法律关系。我国公司法学界对于董事法律地位众说纷纭,存在委任关系说、代理与信托兼有说、法定说、特殊关系说等,至今尚无定论。从根本上说,董事权利、义务是因其同公司的关系引起,我国公司法未明确界定董事同公司关系的法律性质,容易导致董事权利不明、义务模糊、权责不对等一系列问题。因此,理清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即董事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有助于我们在具体层面上讨论董事的行为依照何种法律关系为基础来决定其法律效果的归属和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不容质疑,公司法虽兼具经济法的属性,但本质上仍为私法,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考量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设定基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实属公司内部关系范畴,更适宜由任意性规范调整。进而考虑董事法律地位的各种学说,通过采取比较研究和利弊分析的方法,本文认为我国公司法在公司和董事之间适宜建立委任关系。一方面由于我国并不存在英美法意义上信托制度的历史背景和法律传统,我国代理制度不仅同英美法系的代理以及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存在差异,而且与我国公司、董事关系的实态相去甚远;另一方面,法定说、信托与代理兼有说等学说,或是因其本身存在无法摆脱的逻辑悖论,抑或是由于其疏于表面且缺陷明显均不宜用以解释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委任说”的法理较符合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并与我国的法律传统相一致,尽管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委任的具体规定,但是我国《合同法》中存在“委托合同”一章,也有利于委任关系在我国确立。明确我国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有利于借助委任合同有效规制董事的权利义务:首先,公司与董事通过订立委任合同,规范董事选任与卸任,明确董事权利义务产生和终止时间;其次,根据权责一致原则,针对不同类别董事,考虑其职权侧重以及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影响,通过订立委任契约确定董事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导致责任的承担;再次,委任契约有利于弥补公司立法关于董事义务规制的不足。一方面,董事注意义务多为主观形态,不仅立法定性存在一定难度,适用上也难以保证公正性。将董事注意义务范畴交由公司与董事自决,有利于完善董事注意义务并促进其积极履行注意义务;另一方面,董事离任后的忠实义务往往涉及董事基本劳动权,难以用强行法形式加以限制或剥夺。通过委任合同对董事离任后忠实义务的内容、范围、期限等事项作出约定,既避免了法律强行干预,又具备现实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复次,基于委任合同,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法上的各种合同义务也将得以援引以帮助当事人获得公司法以外的法律救济,进而更好地规制董事义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