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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是保险法领域内一项重要制度,它是财产在市场中自由流转的重要体现。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法律制度包含诸多方面的要素,包括财产保险标的转让行为以及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主体、时间点、类别、法律后果、通知义务以及标的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等内容,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等众多主体的利益,因此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法律制度是保险法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法律制度的修改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无论是在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后果的法律理念的转变还是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制度程序要件的细化,现行保险法对此都有所改进与完善。新保险法在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上采纳了“从物主义”原则,摒弃了“属人主义”原则,肯定了受让人自然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这样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持财产保险合同效力。而对于通知义务制度的立法设计,现行保险法明确了通知义务履行主体为受让人以及被保险人,将义务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界定为“及时”,并且增设了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审查标的物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等权利的条款。这些都是现行保险法改进的亮点,其意义在于新保险法立足于兼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证了保险交易的公平性,而且又协调了财产流转关系与财产保险的关系,促进了财产自由流通。然而,现行保险法在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法律制度的修订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其一,对财产保险标的本质仍认识不清。新保险法将财产保险标的本质同标的物乃至财产保险合同之标的的概念混淆起来,不符合现行“保险利益之保险”理念;其二,对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时点”缺乏明确界定,难以确定财产保险标的转让行为的效力何时发生;其三,通知义务制度的设计在某些细节上仍不完善,比如未将投保人纳入到履行义务主体范围,将履行时间界定为“及时”一词而显得含糊不清,未明确通知义务履行后尚处评估期内的保险合同的效力状态,导致权利人利益保障的“真空”的形成;其四,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标准也不具可操作性,“显著”一词过于含糊,缺乏立法术语应有的严谨性,造成实务上的混乱。因此虽然新保险法的出台相对于旧保险法在某些方面已经有了很大进步,但是较之西方先进发达国家的立法例而言,在许多方面还是比较滞后,仍需要进一步完善。首先,要在《保险法》中明确财产保险标的的本质——财产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投保财产所享有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标的是保险活动的基础,是保险事故发生所承受的本体,其本质上就是财产保险利益,两者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其次,立法需要合理界定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时点。以风险的实际转移理论为判定依据,优于“所有权转移说”,这样能够很大程度上防止当事人不当得利。再次,立法仍要弥补通知义务制度中程序要件上的不足。比如扩大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将投保人纳入其中,有助于通知义务的履行与实现,保障保险人的利益;合理并且明确地设置通知义务履行起算点及履行期,从而有助于消除当事人的懈怠与拖沓,从而维护交易的效率与秩序;明确评估期内合同效力以弥补对被保险人不利的权利保障“真空”;增设通知义务免责条款以维护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关系,完善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最后,要细化“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的立法规制,既要明确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主体,又要针对上文所提到的“显著”一词进行立法释明,并且尽量科学地设计出一套财产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评估规则以及危险等级认定标准,这样有利于实务操作中对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后危险程度变化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