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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缔约国都应该善意履行和适用条约。但是,条约的适用首先是建立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问题之上的,而且它至少包括三方面的问题:第一,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接受;第二,国内法上条约与国内法的相互地位;第三,条约的直接适用与间接适用(或自执行条约和非自执行条约问题)。关于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有否定论、二元论与一元论之分。不同的国家,基于对此认识的不同,采用不同的标准和实践,这也意味着我们必须按照我国的国情,去探寻一条适合本国特色的做法。对于条约的接受,目前各国主要有“转化”模式、“纳入”模式,以及“转化”和“纳入”相混合的模式。我国目前实际上采取的是“纳入”模式为主、“转化”模式为辅的混合模式,但是由于缺乏宪法和其他法律上的依据,现行立法对于条约的接受仍显得比较混乱。在将来,我国仍应采取“纳入”模式为主、“转化”模式为辅的混合模式,但是应通过宪法或其他宪法性法律明确下来。对于民商事领域的条约,应采取“纳入”模式接受为国内法;而对于政治性的、调整国家间关系以及为政府机关设定权力义务的,则宜采取“转化”的模式。至于条约在国内法上的地位,尤其是条约与一国宪法、条约与一国法律之间的关系,不同的国家存在不同的规定和实践。目前多数国家采取宪法优于条约的做法;但是在条约与一国法律之间的关系上,则较为复杂,有条约优于一般法律法、条约与一般法律居于同等位阶等不同做法。目前我国宪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我国宪法具有优于条约的地位,在将来也应继续保持这一立场。但对于条约与我国一般法律之间的关系上,学者有不同观点,有认为条约高于我国一般法律,也有认为条约同我国一般法律居于同等地位的。本文赞同条约应优于我国一般法律的观点,这样既可以避免由于国内法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条约,从而避免承担国际责任,又可以使得民众能享受到条约带来的利益,有利于我国的进步与发展。当然,条约应优于我国一般法律的观点不是绝对的,要受到对等互惠、条约保留等的约束和限制。对于条约的适用,理论上既包括行政机关的执行,也包括法院的司法适用,但通常指的是司法适用。就各国来说,主要有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的方式,或者自执行条约与非自执行条约之分。我国目前并未建立起统一的条约适用的制度,但在许多民商事领域内,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法院的实践,已经初步确立了直接适用的做法,但是这种对条约的直接适用是有限的,并受到诸多限制。而在一些政治性的或者主要约束政府的条约中,我国目前实际上采取的是间接适用的方式。例如,对WTO协定,目前我国持不能直接适用,需转化为国内法或者进行补充立法从而间接适用的观点。由于缺乏宪法的明确规定,我国签订的国际条约缺乏系统的适用规范,这不仅不利于对条约的遵守和履行,也不利于我国的国际形象。对此,可以参照美国自执行条约与非自执行条约的规定,由宪法或其他宪法性法律做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