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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加入WTO这一事件引发了“WTO规则在中国适用”的讨论热潮,从而使“国际条约的适用”这一基本问题再次客观而又迫切地摆在了我们面前。因此,本文以条约中的国际私法条约为研究对象,试图对国际私法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作一系统的阐述。 为此,本文在考察我国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并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与实践的基础上,对国际私法条约在中国的适用模式提出建议,澄清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就国际私法条约的适用问题所产生的种种困惑,从而对国际私法条约在我国的适用作出探讨。 全文分为四个部分,各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研究对象的界定。在具体论述之前,对“国际私法条约”、“条约的适用主体”、“条约的适用范围”作了说明。 第二部分:立法层面国际私法条约适用的探讨。在条约的适用问题上,立法机关适用是司法机关适用的前提,因此本文首先阐述立法机关对国际私法条约的适用。在考察各国立法机关的立法与实践以及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与实践之后,笔者认为:在国际条约的适用方式上应该不区分条约的种类,而统一采取“采纳”的方式在宪法性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采取“采纳”的方式使国际条约得到国内法的接受后,区分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的条约,根据条约的性质这一区分标准可以认定,国际私法条约通常是自动执行条约,具有直接效力,除非条约本身另有规定。 第三部分:司法层面国际私法条约适用的探讨。国际私法条约通过立法机关的适用后,即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私法条约通过立法机关的“采纳”被并入我国的法律体系并且被赋予直接效力后,司法机关应当如何适用呢?笔者认为: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对法律予以选择或排除,是司法机关主动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私法条约的前提;具体案件的当事人所属国都是某一国际私法条约的缔约国或者参加国,是国际私法条约中任何一类条约得以适用的必备条件。此外,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当中,应当充分运用“条约优先原则”和“和谐解释原则”来避免国际私法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 第四部分: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私法条约。这一部分主要论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我国未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统一实体法条约的问题。实质上,该问题仍属于司法层面国际私法条约适用的问题,但由于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争议比较大并且比较重要,因此本文专列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