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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缔结是一个沟通与磋商的过程,而合同错误泛指沟通与磋商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不符合现实”与“不正确认识”。错误的出现使得沟通与磋商这样的商讨行为背离了基本的妥当性要求,妨碍了合意的产生。构成合意的相关要素的真实性基础的丧失最终带来的是合同效力的非正当性,这就使得民法对错误的合同进行规制具有了正当性与紧迫性。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对错误进行救济时以“意图理论”为基础,侧重于维护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自由;而英美法系国家的错误制度是以维护交易安全为出发点,偏向于合同相对人一方利益的保护;作为商事习惯法成文化最新成果的欧盟民法典草案注重对双方的当事人在错误形成方面的的情况进行整体性的考察,进而确定责任的归属,呈现出定的折衷意味。从表面上看,三种类型错误制度质检的差别是技术性的,但价值观层面的分歧才是这种差别产生的根本原因。英美合同法受功利主义影响,推崇对抗性的契约观念,利用对方的错误来获取利益并无任何不妥。而受共同体主义影响的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家,已经完成从纯自由主义的私法到具有一定社会性的私法的转变,合作的精神也为这些国家民事法律所强调。而建立在后现代主义观念上的欧盟私法,相较传统的两大法系而言,体现的更多的是对于多元价值的追求,实现着更高层次的社会正义。我国法虽然未引入错误这一概念,但重大误解制度在事实上承担了国外私法上错误制度的一部分功能。相较而言,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存在着较多的瑕疵,概念内涵过窄致使与上位法的规定存在体系上的不协调,而且表意人获得救济的机会成本较高,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更是极其赢弱。这些瑕疵妨碍了这一制度的有效运作,亟须进行修补。在对我国的现行的制度进行修补时,必须尊重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总体考虑实际情况,进而借鉴先进国家的可用细节,打造与本土法律价值追求相一致的整体规则框架。整体照搬别国法律文本或径行套用某些先进规则均是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