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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国际商业的血液,是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结算方式之一。议付信用证由于具有融资功能,更能够适应商业社会的现实需要。但是,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议付行为的法律性质定性不清楚、议付行法律地位不明确,议付信用证的优势尚未得到充分的发挥。国际商会最新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采纳购买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澄清了关于议付法律性质的争论,但是购买一词容易引人误解,使议付行误认为自己已经成为了履行商业合同的一方,从而导致其在商业买卖合同中承担不适当的责任。其实,议付是信用证下的一种单据交易,受益人提交相符单据,议付行预付信用证款项。基于议付只是贸易融资、加速资金流转的作用,从风险利益角度进行权衡和考量,这种单据交易与议付行和开证行之间的单据交易或者直接信用证下的单据交易应该进行区分:在议付法律关系中,议付行应该被允许向受益人追索预付的信用证款项。议付行资格的取得来源于开证行、受益人的同意。取得议付资格的指定银行进行的议付行为形成了议付行、受益人、开证行之间的三方信用证法律关系。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是议付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如果单据最终因单证不符遭到开证行或保兑行拒付,该议付行具有向出票人的追索权。同时,应该允许在信用证中做出相反的约定。并且,追索权并不因议付行的审单过错而丧失。议付行与开证行之间是信用证偿付法律关系。议付行请求偿付的依据在于开证行对其的授权。议付行与其他中间行的法律关系,取决于中间行在信用证操作流程中起到的作用。善意的议付行在信用证欺诈中处于受保护的地位,体现了各方利益的平衡。善意的议付行应该是不知道且不应该知道存在信用证欺诈并且没有得到欺诈通知的人。远期议付的情况下,如果开证申请人在议付行给出付款承诺但还未实际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之前发现欺诈,应该给与开证行提出欺诈抗辩的权利。但是,如果议付行的付款承诺被转让给了付出了对价的、善意的、没有获得欺诈通知的第三人,则开证行的欺诈抗辩不得对抗议付行要求获得偿付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