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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设立的罪名,本罪顺应了当前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客观实际需要,扩张了传统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填补了贿赂类犯罪的刑事法律漏洞,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精神实质相符合。由于本罪名公布的时间比较短暂,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没有对本罪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本文试图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一定的分析和探讨,以期对于本罪的立法完善和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使用有一定的帮助。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述。该部分依次介绍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念、立法概况、和本罪在贿赂犯罪体系中的地位。第二部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首先,该部分介绍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其次,该部分介绍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再次,该部分介绍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最后,该部分分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客体,介绍了关于贿赂罪立法所保护法益的各种学说,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对本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了讨论。第三部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司法认定。该部分介绍了本罪罪与非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与斡旋型受贿罪以及与一般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区别。第四部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首先,该部分分析了本罪存在的立法缺陷;其次,从本罪犯罪主体、将向关系密切的人的行贿行为和多重斡旋受贿行为入罪、采取措施限制国家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和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以及建构我国贿赂类犯罪的罪名体系这五个方面对本罪的刑事立法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