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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民法中缔约过失担责的法理基础在于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劳动合同脱胎于民法中的雇佣合同,其与生俱来的“私合同”属性构成了劳动先合同义务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同时劳动合同双方的实质不平等也凸显了先合同义务限制作用的重要性。劳动缔约过失责任以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为依据,因而在立法中明晰劳动先合同义务、完善违反该义务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国际劳动立法实践和理论发展的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对于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相关义务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劳动先合同义务,对劳动合同成立前的当事人行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与规制。从该立法的具体内容来看,虽然规定了劳动先合同义务,但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所应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制却不全面。在我国劳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劳动合同磋商阶段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客观存在,致对方信赖利益损失的客观事实也不可避免。而在处理该类因劳动合同订立阶段行为所致损害的案件时往往出现法律缺位,反映出了当前我国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不完善。劳动合同是劳资双方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最直接证明,探究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在于规范劳动合同的缔约行为,促进和谐劳资关系之建立。本论文拟从缔约过失责任的发展引申出我国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缺失的现状,并从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渊源与现实形态、适用依据、承担主体、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责任形态等方面进行探讨,得出该制度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以期能对我国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