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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称的特殊行业是指《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的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特殊行业的垄断就是特殊行业的主体为达特定目的,利用其控制、专营专卖的优势地位或其他手段限制、排除竞争,操纵和控制相关市场,不利于社会和消费者的行为。本文的基本观点是,我国《反垄断法》对于特殊行业可以适用。在《反垄断法》对特殊行业的具体适用上,在目前阶段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垄断协议的规制采用补充适用模式,一般情况由行业监管制度对反垄断法的一般适用进行适度补充,极个别情况由行业监管制度排他适用;在评价竞争程度方面,对行业监管依赖性不强的经营者集中问题,由反垄断法统一适用。《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一直是人们对《反垄断法》能否适用于特殊行业产生误解的重要原因。本文通过从法解释学、政府干预理论分析《反垄断法》第七条的内涵,理清该法条并不是对特殊行业特别保护的条款,其不仅包含了保护特殊行业的合法经营者的意思,还包含了禁止特殊行业的经营者利用垄断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含义。第七条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不但符合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在整部法的体系中也不属于适用除外章节,虽然还不够详尽,但表明了立法者的立场,也有助于以后通过制定细则进一步完善反垄断法。我国反垄断法对特殊行业的适用不仅是我国经济稳定发展的现实需要,也是世界各国立法执法、放松行业管制的趋势。通过分析各国特殊行业反垄断情况,反垄断法和行业监管法对特殊行业的适用发展趋势为“除外适用模式→并行适用模式→补充适用模式→统一适用模式”。就是因为认识到单纯的行业监管存在其自身的弊病:在思考竞争时,通常关注的是自己行业的特殊性,无法把特殊行业放到整个市场来参与竞争;在面对利益时,往往将自己行业的利益置于社会整体和消费者个体的利益之上;在执行监管时,监管制度、程序的规范性和相关工作人员的专业性很多时候无法达到要求。所以从除外适用到统一适用这种反垄断法和行业监管法对特殊行业的适用趋势不但有助于反垄断法发挥其影响力、保证可实施性,更突出了其作为经济宪法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