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只有信息公开,才是一切公众参与的基础。1这是不久柴静说的一句话。我想这句话不仅用于环保,也用于证券市场。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呈现欣欣向荣态势,截至2014年12月31日,沪深股市总市值报37.25亿元2,投资者开户达到2.43亿户,我国股市总市值已超过日本,居世界第二。如此庞大的社会投资规模下,证券制度日趋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现象却一直屡禁不止,投资者屡屡蒙受经济损失,证券监管执法问题备受关注。“信息是现代经营活动的核心资源,是对经营行为进行充分评价的重要依据”3。我国证券市场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具有持续信息公开的义务。然而事实上的信息不对称,使得虚假信息泛滥使投资者无法在有效市场上获得准确、真实、完整的信息,无法全面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背离了证券市场的公开性,使投资者盲目或不真实地作出错误判断,从而遭受损失。在另一方面,虚假信息发布者却通过散布虚假信息谋求不法利益。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机制相关规则已出台十余年,诉讼成效甚微,中国资本市场信息调节失控,面临信任危机。我们应重新审视立法问题,借鉴美国经验,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适合的道路。美国成文法包括《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及联邦证券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制定的10b-5规定,均是一步步树立起对证券虚假陈述违规行为(该规则下,包括对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事实)及其民事赔偿诉讼模式的立法标杆,并且在长期判例法的经验基础上逐渐摸索并创立一系列成熟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标准、违法行为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担和集团诉讼形式的建立等等。其中重要的有,联邦最高法院于1975年首次证实以判决形式明确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私人诉权,并沿用发展至今。为进一步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衡量证券欺诈诉讼实际,重新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2年的Affiliated案中对于证券侵权纠纷因果关系认定作出重大突破——信赖推定原则的适用。在适用信赖推定上,美国法学家用运用了市场欺诈经济学理论,推导出投资者所受损害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将举证责任倒置于被告公司去反驳,切实保护了中小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弱势的地位和受损的实体权益,归责原则在Basic案中得到正式采纳。同时,美国证券法还采纳了安全港规则,合理地免除了上市公司对公司未来发展和前景的适当预期,更好地帮助投资者作出有价值的判断和投资决策。和美国的证券欺诈诉讼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迅速发展的证券市场和落后的监管措施无法作为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伞。我国自2003年最高院出台的有关规定起就为虚假陈述民事诉讼设置了行政或刑事处罚的前置程序,只有在有关机关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作出官方事实认定之后,投资者才可以以单独或共同诉讼形式对虚假陈述作出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通过比较研究,我国作为临时措施的前置程序阻碍了投资者行使关于虚假陈述信赖损失的私人诉权,理当废除。为更好地唤醒中心投资维权意识,解决中小投资者诉讼难的困境,尤其在证券具有特殊性的市场,我国应从建立投资者行业协会起步,逐步引入集团诉讼的概念。在信赖推定为导向的因果关系运用上,我们应进一步加强对美国相关理论的学习,并建立属于我国适用的安全港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