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保险被称为人类有史以来用以弥补各种损失所创设的最完善的制度。保险在减少社会问题、维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中国加入WTO后,保险市场日益对外开放,保险事业日渐繁荣。保险市场的有序运作和保险业的兴旺发达需要一部相对完善的保险法来保障。保险法是规范保险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其核心在于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核心又在于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不仅决定着保险合同的效力,更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发生、复保险、超额保险、保险合同利益转移等的准绳。可以说,保险利益也是保险法的核心。我国保险业在改革开放后已有了很大发展,但由于起步晚,仍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尤其是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大量发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保险利益的相关规定不能适应保险业发展的需要。因此,面对这种情况,对保险利益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这也是我们法学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本文在对保险利益的历史沿革、法律上保险利益的缺陷、适用范围以及主体、客体、内容、存在时间和反向规则等要素进行深入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保险利益相关规定的立法建议。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保险利益的历史沿革、法律上保险利益的缺陷及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研究保险利益的历史沿革有助于把握其发展规律。最初产生的保险利益是为了与赌博行为相区分。大陆法系的保险利益学说经历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和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三个发展阶段;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国的立法和实践均是由法律上保险利益逐渐演变到经济性保险利益的。通过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保险利益的历史沿革,论文指出经济性保险利益是发展的大势所趋。在经济性保险利益出现前,各国采用的实际是法律上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精神实质在于补偿经济上真正遭受损失的人。保险利益关系的衔接对象,并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或其所具有的某种法律上的地位,而是依据保险法真谛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经济性利益。人身保险的经济价值属性不会因其具有抽象性特征难以通过某种定量方式予以精确计算而改变,保险法中的人身保险利益更是一种经济制度的安排,其本质上也是一种经济性利益,因而,保险利益不仅在财产保险中适用,而且在人身保险中也适用。这对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繁荣都会发挥积极作用。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保险利益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保险利益体现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一种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准确把握其主体、客体和内容非常关键。财产保险主要在于补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保险赔偿金由被保险人受领,且还需鼓励人们之间的互助友爱精神,即使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不会发生保险法上的道德风险,故只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而人身保险除了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外,还需特别防范投保人利用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进行赌博的可能,故应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需具有保险利益为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会指定一个有可能危害自己的人为受益人,且法律上还规定了受益人具有道德风险时丧失受益权的情形,这使得受益人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较小,故不必要求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从客体的角度看,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客体,二者形态不同。通过比较保险合同的客体和保险利益的客体,可知保险利益的客体,即保险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本体,在财产保险中表现为具体的财产,在人身保险中具体表现为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随着利益的扩展和经济的发展,人们尤其是被保险人已经自觉地认识到,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保险利益,更多的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社会工具,保险的真正目的在于分散风险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性损失,经济性保险利益更符合保险的真谛。在民商法领域,经济性利益只有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才是合法的,从而能受到保护,也只有是确定的利益在事故发生后才能确定损失额和赔偿额,保险双方才有可能达成赔偿协议。所以,保险利益应为一种确定的合法经济性利益。第三部分论述了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和反向规则。为准确把握主体与客体间的保险利益,有必要对其存在时间进行深入分析。财产保险主要是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补偿其所受到的各种经济性损失,而人身保险具有长期性,相对而言比较稳定,兼有投资和储蓄的性质,具有更多的给付性特点。所以,对于财产保险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受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保险合同无效;对于人身保险而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立法上引入对保险利益进行认定的反向规则,可使保险利益朝着更加开放、自由、灵活的方向迈进,适应保险业国际化发展的需要。在保险实务中,以反向规则推定有保险利益的做法更容易被接受,也就是说,非赌博、无道德风险即为有保险利益。第四部分在前述理论基础上分析了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主体、客体、内容和存在时间规定上的缺陷。为了清晰地表述保险利益的含义,不仅要有一个总括性的定义来统领,而且要区分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应包括主体、客体、内容和存在时间四个要素,同时立法上应该引入对保险利益进行认定的反向规则,使保险利益朝着更加开放、自由、灵活的方向迈进。建议将我国《保险法》第12条修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中,在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受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确定的合法经济性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具体财产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财产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具体财产所具有的确定的合法经济性利益;人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所具有的确定的合法经济性利益。非赌博、无道德风险即为有保险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