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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作为一种有效的损失补偿手段,自其产生后的几个世纪以来,对世界海上运输和海上贸易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起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实践,有着悠久的历史。但是,现今它也面临着诸多批评,对其进行改革的呼声不断。尽管英国法拒绝做出任何变革,但是那些移植了英国法的国家却在做着新的尝试。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MIA1906)对保证制度有系统而完善的规定,其它英美法系国家大多借鉴其规定而与其雷同。在我国《海商法》第十二章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中,有关保证的规定仅一条,与MIA1906法相比,过于简单,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研究英美等国保证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借鉴英美等国的保证制度,针对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缺陷,提出完善我国海上保险法之保证制度的方法。完善我国海上保险法之保证制度对于我国海上保险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完善的保证制度一方面可以使保险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另一方面还可以防止保险人滥用保证,避免给被保险人带来不利益。完善海上保险法之保证制度的过程就是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寻找利益平衡点的过程,目的在于最大程度地确保公平。本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简要介绍了海上保险法之保证制度在英国的产生过程。第二部分就保证制度的五个方面内容进行了论述,指出了MIA1906中保证之定义的缺陷,并对确认性保证和承诺性保证以及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进行了明确的区分;介绍了明示保证的构成要件;对保证与陈述之间所存在的交叉重叠之处和保证与条件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在违反保证的判断标准上,就严格履行原则所面临的批评,提出一方面应以重要性作为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违反确认性保证的标准,另一方面就承诺性保证而言,仍应采用严格履行原则,但是应该采用近因规则来减轻严格履行原则所带来的严厉后果。在违反保证所导致的后果方面,提出如果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违反确认性保证而选择解除合同,则合同的效力应溯及既往地消灭,而如果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违反承诺性保证而选择解除合同,则合同的效力应仅向将来消灭,同时,对合同解除前被保险人非因违反保证而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对弃权与续保作了简单的介绍。第三部分首先指出我国海上保证制度的缺陷,在此基础上<WP=4>提出我国应以定义方式明确规定保证的法律性质并明确区分确认性保证和允诺性保证;就我国是否应规定默示保证进行了探讨;提出应明确规定保证的构成要件;指出应明确规定判断是否违反保证的标准并进一步明确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