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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以物抵债非常普遍,但我国现行立法却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缺乏构成要件。由此,在司法判决中,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广泛采纳学说观点,但由于学说观点之间分歧较大甚至截然相反,造成司法判决结果之间截然不同。究其法律性质,学说通说认为属实践性法律行为,适用代物清偿相关规定,其成立须以当事人转移抵债之物的所有权为条件,造成大量以物抵债行为不成立,也就意味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安排不能如期实现,此种处理方式的结果在以物抵债法律构成要件未明确“公示”的情况下,私法规范的引导作用被削弱,也与法律的社会属性相悖。对此,笔者继续沿用司法判决中对以物抵债进行类型区分的方法,搜集省级以上具有代表性的人民法院司法判决,结合学说观点,以尊重合同自由为最低限度,对不同类型的以物抵债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作出清晰的界定,以期促成以物抵债司法判决趋于一致。作者认为,不管是债务清偿限届满前还是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上应属债权,认定其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只能依据债权法的原理及规范。当事人事先或者事后转移抵债之物所有权的行为,应适用物权法的原理及规范,若不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不产生相应的物权效力。对当事人虚假诉讼达成以物抵债,侵害他人权益的,除法官加强主观能动性,积极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外,需借助外部惩罚性规范对此予以惩戒,虚假诉讼不是否定其效力的理由。本文分六章论述以物抵债法律问题,第一章为引言,包括理论分析、研究目的、研究方法等;第二章界定以物抵债的概念与构成要件;第三章以四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为基点,分别说明四种类型的以物抵债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第四章阐述以物抵债的理论观点,借鉴有益部分;第五章对以物抵债法律性质等法律适用问题展开探讨并提供裁判指引;第六章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