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协助者民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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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不论是《证券法》、《证券市场禁入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制度的完善,还是证监会、法院、检察院等机关对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行为的重拳出击,抑或是各会议上对零容忍、严监管理念的多次强调,都表明了国家对建设诚信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决心和魄力。尤其是2022年1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2条新增责任主体,首次将目光聚焦到作为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得力助手”、且严重毒害证券市场风气的协助者。然而差强人意的是,该条款虽具有突破性但仍显简略,列举的主体种类有限,主观过错限于故意,并未明确过失情况下是否担责,以及协助者承担何种责任形态。同时有关协助者的理论研究停留在十年前,仅有只言片语,浮光掠影地阐明协助者应担责但同时需予以限制,实践中也是近两年才有人发出对这部分主体进行监管的呼声,当前也无惩治协助者的司法判例。因此如何发挥该条款应有的效用已成为必须正视且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立足于前述第22条,旨在研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过程中从旁提供协助的这部分主体,依据实务判例如何具体化认定、为何承担责任以及民事责任认定和承担的具体问题如何解决。即从主体认定、基本理论探究、民事责任认定和承担四方面展开,以期对证券市场法律监管体系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判断有所助益。就协助者的认定,文章先阐释研究对象“协助者”这一概念的内涵及来源,进行一般解释上的认定。继而通过对行民刑三类判例的梳理,以财务报表科目和被函证对象参与状态为标准将协助行为类型化,同时对第22条“列举+等字”的兜底表述进行主体具体化认定,即不限于供应商、客户、金融机构三者,而可更有条理地表述为公司员工、公司交易对手及其主要责任人和交易撮合方、金融机构三类。最后针对前述已框定的主体范围,对公司普通员工和财务人员进行合理的主体排除,阐明其不担责的缘由。就所涉基本理论,文章先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坚守诚实信用原则和自己责任原则三点,阐明协助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其后对协助造假行为进行定性,分析五种争议学说的利弊并选取最优的侵权责任说,同时将此种侵权行为进一步具体为共同侵权。最后通过分析共同侵权的内涵、特征、类型,为下文的进一步论证做铺垫。就协助者民事责任的认定,文章先从构成要件的基础即归责原则出发,通过总结虚假陈述其他责任主体归责原则的演变过程和认定标准得到启示,分析协助者适用无过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弊端,以及第22条适用过错责任的合理性。其次分析过错、损害赔偿、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针对过错的认定,区分故意和过失,除依规定认定协助者主观故意下的责任,也可审慎地客观化主观过失,有区别地认定不同种类协助者的责任。针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分析其发展和认定规则,以及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的阻断因素。针对损害赔偿的认定,在损害结果应具有统一性的条件下,具体分析赔偿范围限于实际损失、基准日和损失计算的规则。就协助者民事责任的承担,着眼于连带责任这一责任表现形态,从连带责任的优越性以及与商事侵权特性的契合、其他责任的弊端三方面,论证协助者也应对其共同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依据比例连带责任的立法变迁、在理论上的探讨、以及近年来在证券领域的适用,进一步推论协助者的连带范围限于其负有责任的部分,而非及于全部。同时为缓和连带责任泛化的冲击,避免动辄得咎,针对案例所涉具体行为和主体特点,考虑私刻公章、伪造签名等情形下,不同协助者在“不知和应知”时的抗辩,以期严惩协助者的同时避免矫枉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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