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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是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之后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的环节。这一环节可以将案件分流过滤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可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及时地摆脱讼累进而保障其基本人权。不管在实践中抑或是理论上,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都有着重要的探讨和研究价值。然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上,有关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程序的规定简单粗略,缺乏可操作性,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运行体系,在学术理论研究领域有关此项程序的深入探讨也很少。没有较为系统化的理论作为指导,也没有完善细化的法律进行规制,在公安机关撤案权力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实践中该权力被滥用和权力寻租的现象凸显。因此,本文从法律规定、理论和实践三个层面对公安机关撤案程序进行分析,以期构建一套完善的公安机关撤案机制。全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构成。正文的第一部分为公安机关撤案机制的基础理论。此部分阐述了公安机关撤案机制的依据、构成要件及其性质。首先,在法律、理论实践和三个层面论述公安机关撤案机制的依据,论证撤案机制的存在基础,从而明确该机制构建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刑诉法15条是其直接的法律依据,“非刑罚化”思想和“程序正义”是其理论依据,侦查的现实性和诉讼效率的要求是其实践基础。其次,对该制度的构成要素进行逐一分析,明确公安机关为实施主体、特定在侦查阶段的适用、不是犯罪或情节轻微,不应或者不需要刑事追究作为案件的适用范围,以及特定的法律文书作为形式要件。再次,明确公安机关撤案机制的性质为终结刑事诉讼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而不是错案或是其他的案件消化机制。第二部分为警察机关撤案机制的比较法考察。由于各国诉讼模式和传统的不同,本文选取各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相类似的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主要选取了英国的警察警告和附条件警告制度、德国的微罪不举、日本的微罪处分进行详细论述,总结出可供借鉴的主要经验。在侦查后的处理方式上大都给予警察或检察官一定的裁量权,但是大多由检察官行使决定权。对于被害人的权利受到普遍关注主要体现在撤案需要附加的条件上和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上。对于案件处理决定的法律效力上,一般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约束,在符合特定的条件下,该决定可以变更而重新启动诉讼程序。第三部分为对我国公安机关撤案机制的存在的问题以及成因分析。我国现行的公安机关撤案机制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在法律规定上,缺乏可操作性,对撤案权力的规制措施不足监督机制不力,对于被害人和嫌疑人的权利关注和保障不足;在实践上,公安机关权力的扩张和权力寻租现象多发以及该制度以检察建议撤案的形式被异化利用为案件消化机制。导致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直接原因是“重打击,轻保护”的目的;体制的原因则是“和谐”的检警关系导致的功能错位。第四部分为我国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机制的构建,这也是文章最重要的部分。主要是从主体、客体、程序和权利保障上进行构建。公安机关撤案机制的主体仍为公安机关,但是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在监督程序上,对主体和程序加以细化构建,在形式上通过决定书的说理性和备查制度进行事后监督。将撤销的案件范围按照行为的性质分为非罪案件、疑案撤销和轻罪案件三种,根据这种分类构建两种处理方式:非罪和疑罪案件的绝对撤销没有裁量余地;轻微案件的和解也就是裁量权行使下的案件处理。完善被害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与知情权相对应的是公安机关告知义务、救济权行使的方面的异议权和申诉权,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是明确完善其国家求偿权和名誉恢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