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停权期限立法完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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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权制度是指当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法定事由时,相关政府部门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的制度。后疫情时代对于从事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政府大力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政策,鼓励供应商积极参与到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切实保障厂商合法权益。同时,中国正致力于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号召下欢迎国外高质量资本投身我国政府采购事业。政府采购市场的国内国际双重发展势必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合和完善。停权作为对供应商影响深远的制度值得引起重视。但是,由于学界对《政府采购法》中行政处罚的关注度不高,我国相较于其他国家和地区而言对停权制度尤其是停权期限缺乏系统的探讨和研究。本文以停权期限为中心展开,通过制度一般层面分析和法律条文分析方式明确在我国立法背景下,停权作为行政处罚兼具裁罚性与预防性双重属性,报应与预防、维护的双重功能,需要承担维护采购市场法益和秩序与保障供应商合法权益的双重使命。结合我国《政府采购法》与《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以及2021年中国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违法记录的样本,对我国停权期限制度存在三大问题进行分析:一是停权期限适用范围定位不清晰,一般违法行为与严重违法行为的区分不当限缩打击;二是停权期限立法与适用不符合比例原则,现行法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过于严苛化,修订草案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过于羁束化;三是停权期限立法缺乏对于专门针对停权的减罚与社会复归的考虑,仅适用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定不利于停权制度的展开。对此,本文从五个方面为征求意见稿存在的问题提供立法方面的建议:一是合理定位停权期限适用范围,明确停权期限适用标准是情节而非行为类型,将一般违法行为纳入停权适用;二是对一般违法行为停权期限进行分阶段重塑,一般情节和严重情节的一般违法行为适用观察名单制度,仅对情节特别严重的一般违法行为规定不定期停权期限规制;三是进一步规范停权期限裁罚的科学化,通过累进处罚机制将违法主体因素纳入停权期限处罚期限宣告的实践;四是通过自清制度构建停权专属的特殊减罚机制,鼓励政府在法定范围内通过自由裁量权给予违法供应商合理的停权期限;五是建构自新机制在停权期限复归阶段进行拓展,通过停权期限执行的灵活化引导符合复归条件的违法供应商重新复归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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