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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于侵占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涵的争论从来没有停止过,但对于诸如“遗忘物包含了遗失物”、“拒不返还”、“拒不交出”与“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并列而非递进的关系等问题,也逐渐正成为通说。但晚近出现的一些侵占罪的案例,与那些已经固定下来的侵占罪构成要件内涵的观点明显不符合。所以,有必要借助具体侵占罪的疑难案件对其构成要件的内涵做重新的解释。 事实上,侵占罪的具体构成要件要素涉及到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些基本的问题。本文主要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首先,普通侵占罪的成立是以占有为前提的,这也是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重要特征。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占有”,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侵占罪中占有应该是一种支配事实,只要在不破坏原占有关系的前提下,没必要考虑占有的原因是合法或者适法,客观上能产生占有的事实即可,对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基于不法原因而持有的财物占为已有的同样可以构成侵占罪,而且占有的意识不是占有成立的必然要件,它只是在某些情形下认定占有时补充要素。 其次,“拒不退还”、“拒不交出”是侵占罪成立的独立的客观要素。不应该把“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理解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同位语。“拒不返还”、“拒不交出”不一定要求有被害人或有关机关找行为人索要而行为人明确表示拒不交出或拒不返还。行为人只要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拒不返还、拒不交出,就满足该客观要件的内涵。 最后,在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形下,应该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成立侵占罪的既遂。行为人出于盗窃的故意,事实上占有的是他人的遗忘物,或者行为人出于侵占的故意,但事实上占有的是他人占有的财物,都应该在侵占罪的范围内成立犯罪的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