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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数卖,自古有之”。市场经济日益繁盛的今天,交易的频繁发生必然带来大量的纠纷。其中,由于权利人盲目地追求利益最大化,“罔顾信用,图谋私利”,将同一标的物再次甚至多次出卖给不同的交易对象,使买受人不能顺利实现合同目的而遭受重大损失。在此情形下,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直接影响买受人利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和《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都明确赋予买受人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权利。这实质上为进一步证明多重买卖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更加充分的立法依据。本文共五部分,主要讨论多重买卖情形下的三种合同的效力,并在证成合同有效性的过程中结合理论、立法与司法判决,力求从多方面阐释合同有效性的正当性及其意义。第一部分为引言,简要说明多重买卖下的合同关系,无论买受人未取得或是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其利益都与买卖合同的效力密切相关。最新出台的两部司法解释,延续了无处分权人出卖他人之物所订立合同的效力争论,同时表明了立法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明确态度。基于多重买卖法律关系的价值分析,为了协调当事人之间冲突的利益关系,肯定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具有实质正当性。第二部分,讨论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此类合同实质上是无处分权人出卖他人之物所订立的合同,其效力的证成需要在承认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的前提下进行,进而分析《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处分”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而订立的债权合同。因此,该合同的效力判断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不受出卖人是否有“处分权”的影响。在多重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有权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获得损害赔偿。第三部分,证成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善意取得成立的前提是“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其与无权处分制度都是为解决由于无权处分行为而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因此,善意取得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实质上是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其有效性的证成与本文第二部联系十分紧密。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相区分原则,以及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即“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合法性”,即可判断买卖合同的效力,而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即使买受人善意取得标的物,其合同上的权利也只有在合同有效时才能主张,肯定合同的有效性,有利于全面地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第四部分,论证不动产预告登记后订立的合同效力。经预告登记的债权具有了物权的排他性,能够对抗与其内容相同的处分不动产的物权行为,即“不发生物权效力”,而在其后订立的处分不动产的买卖合同仍应有效,不受预告登记的影响。在此多重买卖的情形下,后订立合同的买受人虽然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是依然能否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损失。第五部分为结语,多重买卖情形下的利益关系复杂,权利冲突激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态度,有利于合同效力的判定,更有利于进行利益衡量和取舍,全面地保护多重买卖下当事人的合同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