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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有关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决定,决定中确定了三个试点地区,分别是北京、浙江和山西,在这三个地区成立监察委员会,决定还赋予了监察委员会监督、调查以及处置三项职权。并规定了十二项办案措施,包括谈话、讯问、搜查、留置等。留置措施是一项新生的权力,留置措施是一项典型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对其研究意义重大。留置措施在权能属性、适用原则、适用程序、法律归置等方面都需要有明确规定。随着改革的迅速推进和不断深入,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将越来越成熟,加强对留置措施的研究可以防止权力滥用、乱用,将留置措施置于法律规范的框架内,致力于推进国家监察体制向更加规范、法治的方向发展。笔者对本篇论文的章节做了四个部分的划分,分别为:第一章:留置措施的权力来源。本章分为两节,第一节分析了留置措施的法律授权,首先列举了试点方案中12种强制性措施,并指出留置措施的特殊性;其次简要介绍物权法以及警察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与解释,之后引出本文所要阐述的留置措施。第二节阐述了留置措施的权能属性,笔者认为,留置措施具有行政属性、强制执行属性、积极主动属性、专属属性。权能属性的合法化来源于法律授权的合法性。第二章:留置措施的法律定位。本章分为两节,第一节分析了留置措施的法律性质,通过介绍比较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的逮捕和监视居住,以及纪委部门的双规措施,得出留置措施的独立的法律属性。第二节阐述了留置措施的构成要件,主要从留置措施的权力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期限、适用场所这四个方面展开论述。第三章:留置措施的具体适用。本章节分为两小节展开论述。第一节论述了留置措施适用的一般原则,主要有谦抑性原则、防止滥用原则、保障人权原则、看守分离原则。第二节对留置措施适用的程序条件提出建议,包括留置措施的启动程序、审批程序、执行程序、解除程序。第四章:留置措施的监督机制。对留置措施的监督提出了建议,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主要是由监察委员会设置内设机构对留置措施进行全程审查监督;外部监督分为制定监察官法、人大及人大代表的监督权以及保障律师在留置措施阶段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