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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世界的发展进步以及全球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在刑事执行过程中人权保障意识的强化,一系列的因素使得社区矫正制度因其自身优势正逐渐发展成为与监禁矫正并重的一种罪犯矫治制度。社区矫正,作为起源于欧美的一项刑事执行制度,自萌芽以来已经在域外经历了很长时间的发展和进化。俗话说“师夷长技以自强”,面对一项好的制度,作为法制不断完善的我国,没有理由不采取积极的态度迎接、吸收该项制度,并努力将其很好地移植到我国司法体系中。本世纪初,我国正式引入社区矫正制度,在全面铺开之前,国家率先选择了少部分代表性地区作为试点地区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历经10年的试点工作,经过我国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参与人员、社会力量的共同努力,我国在社区矫正本土化的进程中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并在实践中获得了宝贵的经验。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既然是外来“物种”,在刚刚被引入的时候就会出现水土不服的情况,莫说是在国外已经过多年发展的一种法律制度。出现问题并不可怕,只要我们能够认真地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然后结合我国国情探索解决的方法,最终达到自强的结果并不是痴人说梦。在我国目前适用社区矫正制度存在诸多问题的现状下,本人拟选择其中的一个问题做些研究。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主体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束缚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有效开展的一个羁绊,由于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社区矫正立法,因此对于社区矫正主体的规定散落在多部法律、乃至部门规范性文件中,由于各种文件的出台背景、以及编制单位不同,在缺乏相互交流以及统一思想的情况下,势必出现各单位从自身的角度出发订立规则的情况,矛盾的出现也就在所难免。这就是我国目前关于社区矫正主体定位模糊的重要原因。《刑法》和现行《刑事诉讼法》中都将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授权给了公安机关,而两高两部制定的作为专门指导社区矫正工作的部分文件,却明确地指出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协调各有关机关一致开展工作。上面的情况就造成了我国在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主体不明确,进而导致矫正效果不佳的情况发生。针对此问题,2012年3月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首次明确规定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机构。然而,由于立法规定较原则,对于什么是“社区矫正机构”,它的组成、工作模式如何等内容,成为法律工作者疑惑的问题。总体而言,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主体的不明确性,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我国社区矫正效果。因此,本人拟以其为焦点略作探讨,提出自己对我国社区矫正主体问题的若干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