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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从事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通常以私家车辆变自用为商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全为拒赔,法院对此观点不一。争议之处在于,一是私家车从事网约车是否必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二是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是否丧失全部保险利益。在支持保险人抗辩的裁判中,网约车平台也可能以事故发生时并未从事网约车服务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故网约车涉及的两大“金主”都可从纠纷中脱身,保险损失无法得到实际补偿。该类案件在实践中频发,法官的“全有全无”裁判引发较大争议。域外立法中有对触发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后果采比例赔付模式,察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不真正义务属性及保险法之对价平衡原则,我国司法实践中亦可采对应调整模式,以解决网约车保险纠纷之裁判难题。然网约车保险纠纷频发之内因在于,我国缺乏专属网约车之保险类型,投保人出于侥幸或降低成本心理购买自用保险,而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面临保险人以从事网约车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为由而拒赔之风险。故在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探索网约车行业新型定价模式实则从源头降低网约车保险纠纷发生,该环节十分必要。文章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对实践中网约车保险纠纷之不同裁判思路进行分析,提出网约车保险风险之特殊性与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全为拒赔存在的争议,并提出本文主要研究内容;第二部分对私家车改网约车是否均触发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进行审思。相较“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特征——持续性、重要性、不可预见性,私家车从事网约车由于智能手机发展,车辆从自用模式切换为网约车经营模式十分便利且频繁,难以符合持续性特征。且实践中私家车从事网约车服务频率不等,对于偶尔接单的私家车辆很难认定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网约车运营具有分阶段性特征,各阶段危险增加程度不同亦难以认定保险事故发生与危险程度增加有因果关系;第三部分对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全为拒赔后果进行分析,该“全有全无模式”未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主观可归责性进行考量,部分案件亦未对因果关系进行论证,导致裁判结果有违对价平衡原则之外观,忽视不真正义务违反之减损类渐进式计算方式,不符不真正义务违反之应有后果;第四部分提出网约车保险纠纷之裁判思路之完善建议——对应调整模式。其是指保险金根据约定之保险费与根据增加危险重新评估的保险费间比例相应减少。既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违反后果为相应利益之减损,保险给付中不妨按一定标准对保险金额进行调整。案件裁判时应考虑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主观过错,于合同本身,仅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时保险人得有权解除合同,否则保险人可采多种调整方式使合同存续,但该危险增加属于保险人拒保范围的除外;于保险责任承担,只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违反在主观上为故意时,保险人可拒绝承担与之相关的保险责任。此外保险人应当按比例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在将来《保险法》修订中,可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违反之法律效果用“对应调整模式”代替“全有全无”,并将危险通知义务人之主观状态进行区分;第五部分探索引入UBI保险定价模式,对网约车车辆风险进行科学评估并合理计算保费,从而填补网约车行业商业保险之空白地带,有效减少网约车商业保险纠纷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