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的基础理论及其立法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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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很早就受到立法的优待。至今仍激起学界的争鸣,引起司法的怪议。必须重新考究姓名权上的“人格”内涵。“主体资格”是罗马法上被阉割后的人格,“权利主体”才是统一的人格。姓名是一种符合,具有人格、财产属性,但不是人格,而是人格的反映。姓名权上的人格是权利人以姓名形式标识自己的自由。为纯化人格,兼顾财产,姓名权保护应采二元模式创设“公开权”。  人格权的前世是利益保护,如今实现了权利保护,但不是逻辑使然。通说混淆了哲学客体与法律客体、法律关系客体与权利客体,不区分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这是基于所有权建构理论的恶果,反映了哲学对民法的影响,是对法律关注现实生活的过度。为完成人格权的“救赎”,应以“人格—财产”为视野,从法律关系角度认识客体的抽象性和对象的具体性,回归到客体“一元说”。客体“行为论”正确解释了民事权利,使人格权获得“再生”。  人格权“上天论”误将“人格”等同于作为宪法权利基础的“人之尊严”,忽视了宪法权利的私法效力,混淆了公法人格与私法人格。人格权独立成编是逻辑自洽、体系创新和人文关怀的结果。比较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或者是宪法价值民法化的工具,或者是人格保护的一般条款,或者是民法解释方法。我国学者将之改造为民法上的法定权利,造成了逻辑上的混乱。摒弃“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规定人格权的“兜底性”条款,应以法益保护、规定合宪性解释方法以及确立自我决定权的方式完成。  姓名权限制应以规范为中心,着力解决由谁来限制和如何限制两个问题。姓名权既是民事权利,也是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双重属性。因此,姓名权的限制为基本权利的限制,应受法律保留与比例原则的约束。限制规则包含称姓的限制、命名的限制以及姓名变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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