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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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合同履行已经无法实现,守约方有合同解除权却不行使,合同长期处于僵持状态。这种状态对合同双方都不利,也易浪费社会资源,形成所谓的合同僵局。对于已经无法履行的合同应当允许它提前终止。《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赋予了违约方在无法履行合同且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违约方申请解约作为新制度,其申请解约主体、申请解约权的权利性质、适用条件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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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合同履行已经无法实现,守约方有合同解除权却不行使,合同长期处于僵持状态。这种状态对合同双方都不利,也易浪费社会资源,形成所谓的合同僵局。对于已经无法履行的合同应当允许它提前终止。《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赋予了违约方在无法履行合同且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违约方申请解约作为新制度,其申请解约主体、申请解约权的权利性质、适用条件以及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等,在法律适用上均有解释空间,甚至不乏争议,颇值研究。除引言和结语外,全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实务分歧与理论争议。首先,原《合同法》第110条存在法律漏洞,依靠减损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都无法化解。创设违约方申请解约制度是趋势,可以解决法院裁判无法可依、说理不足的困境。其次,效率违约理论与我国实际履行原则相冲突且易诱发道德风险,无法作为违约方解除权的理论依据。最后,学界对破解合同僵局提出了继续性合同重大事由终止说和区分解除说等法律方案,但都与我国当前的法律背景不符。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模式在司法机构的严格审查下,可以限制违约方滥用解除权,值得采纳。第二部分,《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违约方申请解约规则的评析与检讨。第一,《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功能上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旨在终结无意义的“死亡合同”和修正合同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状态。其不是一般规则,而是例外规则,所以不会动摇既有合同法体系。第二,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有权申请解约的主体,不限定于《九民纪要》第48条所限定的违约方。根据“举重以明轻”,守约方也可以享有和违约方一样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申请合同解除的权利。当双方违约或者守约方不能提起法定解除权时可适用该款。第三,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的权利性质为形成诉权而非请求权。违约方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合同解除的效果,符合形成诉权的特征。司法机构无法作为请求的对象导致“请求权说”有致命的逻辑错误。第四,《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局限性在于无法解决金钱债务类合同僵局;法官自由裁量权大可能导致裁判质量良莠不齐;给付不能与合同目的不达的双重条件导致该款适用范围过窄。建议一方面,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22条关于定期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和第899条关于定期的保管合同相关规定来填补无法解决金钱债务的漏洞;另一方面应严格限定违约方解除权的适用条件,并及时制定司法解释、类案案例以规范裁量标准。第三部分,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申请解约的适用条件。第一,解释上,《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适用条件应参照《九民纪要》第48条的构成要件使用。前者只规定了适用的客观条件导致法官裁量时无价值判断标准参考。后者的构成要件是从司法经验中提炼出来的,经过了司法实践的检验,可以为法官裁量提供说理供给。第二,《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适用前提为出现合同僵局,适用范围不应局限于《九民纪要》第48条限定的长期性合同。一时性合同也会因履行不能陷入僵局。第三,《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申请主体需要主观非恶意,要求违约方主观无恶意可以防止违约方滥用权利。第四部分,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解约的法律后果。第一,《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终止与解除的效果无异,此处的终止并不是指代继续性合同的终止。我国并未区分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都适用合同解除规则。第二,合同解除生效时间有“通知时”“生效文书送达时”“起诉文书送达时”“履行不能时”等说法。采用“通知时”与“起诉文书送达时”不利于守约方权利的保护且等于赋予违约方单方解除权,故建议一般应采用裁判文书中确定的解除时间,否则以生效文书送达时为准。第三,合同解除后违约方需承担比一般解除更广的损害赔偿范围,即包括履行利益与可得利益。为了充分赔偿违约方的损失,司法应推广“替代交易”的损失赔偿计算标准。在充分救济违约方损失的同时也要运用减损规则避免损害赔偿范围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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