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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审查逮捕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活动,其运作一直采取高度行政化的审批模式。在办案期限内,承办人结合案卷材料及证据,拟制审查逮捕意见,交由部门负责人及副检察长审批,根据三级审批的结果,作出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定。在整个办案过程中承办人甚至不需与犯罪嫌疑人会面,直接发出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交由法警带至看守所,让犯罪嫌疑人在意见书上“签字画押”即完成程序。这种封闭的审查模式也致使捕后不起诉、判无罪和轻缓刑人数居高不下,逮捕俨然成为侦查的附庸。基于此,需要重新审视审查逮捕的职能定位,审查逮捕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一环,直接决定着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应当构建一种双方参与的“对堂审理”模式,使得审查逮捕程序司法化。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深化检察改革2009-2012年工作计划》,提出“有条件的地方检察机关,还可对争议较大的案件,试行当面听取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律师意见的类似于听证程序的审查批捕机制”。2015年至2016年,高检院发布《关于全面推进检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及《“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重申要围绕审查逮捕向司法审查转型,探索建立诉讼式审查逮捕制度。至此,审查逮捕诉讼式改革的提出已有十年之久,然而历经十年,此项改革仍未处于全面铺开的阶段。实践中,很多地方检察院不想改、不会改,改革面临较大阻碍,诉讼式审查成效不明显。在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全面改革的今天,“捕诉一体化”给审查逮捕的诉讼式改革带来新的课题,检察机关必须在“捕诉合一、全程合一”的基础上,保持独立与中立,作出让当事人心服口服的裁决。因此,应当更加科学、合理地构建逮捕诉讼式审查结构,建立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明确参加人员范围及逮捕诉讼式审查应当遵循的原则,完善相应的权利救济措施,通过加强顶层设计,让审查逮捕的诉讼式改革有章可循、有规可依。文章通过介绍各地审查逮捕诉讼式改革试点情况,借鉴域外羁押法庭审理模式,从理论及实践层面探究逮捕诉讼式审查制度的运行状况及面临的现实困境,目前,审查逮捕的诉讼式改革面诸多问题,一是检察官的中立地位难保障,检察官在审查逮捕阶段是裁判者,而在起诉及出庭支持公诉阶段代表检察机关行使追诉权,如何在多种角色集于一身的前提下保持其审查逮捕程序的独立与严谨,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二是程序公开与侦查保密之间的矛盾难平衡,逮捕的诉讼式审查要求程序公开透明,而侦查保密要求侦查的程序及内容不得对外公开,鉴于侦查保密的需要,侦查机关对审查逮捕诉讼式改革的推行自然会显得“不情不愿”;三是社会危险性证明要件缺如,我国尚未有足够客观、公正、权威的社会危险性评估机构,侦查人员怠于收集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材料,逮捕诉讼式审查的实质要件缺如;四是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率极低,诉讼式审查的“两造”模式难以构建,律师素质良莠不齐,很多案件难以在审查逮捕阶段产生实质性的争辩效果,逮捕诉讼式审查的主体要件缺失;五是逮捕的诉讼式审查程序繁杂,而审查逮捕的办案期限较短,两者存在矛盾之处。基于审查逮捕的诉讼式改革面临的问题,文章着重探讨在现行“捕诉一体化”格局下,以严谨的程序设计重塑审查逮捕的两造对审格局,让侦辩双方平等地参与到审查逮捕的过程中。一是保持检察官的中立审查义务,明确逮捕诉讼式审查的中立、自愿、律师参与及直接言词原则,加强对检察官职权的内部监督制约。二是明确逮捕诉讼式审查的适用案件类型,将法律规定径行逮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部分犯罪嫌疑人未归案的共同犯罪案件排除在外。严格限定逮捕诉讼式审查的参加人员范围,以平衡公开听证审查与保守侦查秘密之间的关系。三是建立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的量化评估,为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提供客观参考。四是明确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保障律师履行“有效辩护”义务。五是进一步完善程序设计,发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的制度效用,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及诉讼程序的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