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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变造是指无变更权限的人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在已经成立的有效票据上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重要记载事项,且不影响票据形式上的有效性的行为。票据变造的效力是当票据被变造后,对票据上签章人票据责任的影响,以及对票据相关当事人产生的法律后果和风险负担,它包括三个方面的效力,即票据责任效力、非票据责任效力以及风险负担效力。票据责任效力体现为票据被变造后各签章人如何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票据责任承担的前提是在票据上有签章,各签章人分别对签章时的票载文义负责。签章在变造前者,对变造前的文义负责;签章在变造后者,对变造后的文义负责;不能辨别签章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的,应推定为在变造之后;变造人在票据上有签章的,应比较变造前后的票据责任轻重,承担较重的票据责任。非票据责任效力体现为票据变造的违法责任,是票据当事人因违反票据法规定而承担的一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它以违反票据法的义务为前提,包括票据变造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三种形式。风险负担效力体现为当票据变造人逃逸或无力偿还票据变造的损失时,各当事人对票据变造风险的承担。付款人、出票人、持票人以及变造后的签章人都有可能承担这种风险。如果当事人对变造的发生存在过失,则由有过失的当事人根据损失分配原则进行分担。如果当事人都没有过失,应当适用Kildor-Hicks理论或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分担。另外,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可以通过订立特约免责条款排除对风险责任的承担,或者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转嫁风险。我国目前对票据变造的效力规定存在缺陷,未将对票据金额的变更纳入到票据变造范畴;付款人对变造票据承担了实质审查义务,加重了付款人的责任;《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混淆了伪造与变造的界限,对变造的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这都严重地妨碍了票据的流通。因此,我国票据法应对这些问题进行相应的立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