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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体系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体系的形成过程及主要内容为例,通过比较分析二公约体系分别对臭氧层损耗风险和全球变暖风险的反应过程,得出关于影响风险预防在国际环境法中有效性的因素以及各因素间的相互关系。文中比较分析的构建以对风险预防和风险预防有效性的如下理解为基础:1)风险预防不同于风险预防原则。前者作为一种革命性的理念,要求在环境风险达到一定阈值的时候,采取预防行动以防止可能出现的重大不利后果。后者作为一个法律原则,是前者在法律意义上的认可和表达。前者的实现不以后者的出现为必要条件,反之,后者的成熟也并不代表前者的成功。本文考察的对象是风险预防的理念,而非风险预防原则。2) 风险预防的有效性反映在三个方面:对环境风险的反应速度、反应力度和反应效率。由于本文主要在国际环境法的制定的范围内考察风险预防的有效性,因此将国际环境条约在存在科学不确定性的条件下对环境风险采取预防措施的速度、预防措施特别是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条款的严格程度、条约体系中对风险预防措施的实现所提供的制度保障作为考查内容。 本文因此分为第一章绪论、第二章《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体系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体系比较、第三章决定风险预防有效性的因素和结语四个部分。 第一章绪论中对风险预防和风险预防原则作了区分,提出了作者拟进行风险预防有效性的考察的进路和对考察内容的设计。 第二章对《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体系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体系分阶段进行了比较,每小节落脚在对风险预防有效性三个方面的分析和评价,每节落脚在对二案例的对比和对影响风险预防有效性因素的发掘。二案例的比较结果是:臭氧层损耗风险具有确定可知的来源,损耗臭氧层物质只是在特定范围内使用的可替代的化学品,臭氧层损耗风险的界定得益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所发挥的组织和协调作用,因此《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体系得以对臭氧层损耗风险做出较为迅速的反应;应对臭氧层损耗风险的行动是在对损耗臭氧层物质的研发和生产负主要责任的发达工业化国家首先开始的,国家经济对损耗臭氧层物质的依赖性以及国内预防措施的采取是这些国家在国际条约谈判中的立场的主要决定因素;维也纳公约体系设立的缔约方会议审查制度、不履行制度以及议定书的调整、修正吟有关规定都不仅反映出缔约国集体采取风险预防措施的决心,而且也从客观上提高和加强了风险预防的反应速度和反应力度。全球变暖理论对现代工业化国家经济结构提出了严正挑战,同时也引发了广大发展中国家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法会,阻碍其经济发展的担忧,因而从界定气候变化风险的国际合作时起即掺杂了较多的政治因素,条约谈判过程中各派别和利益集团的矛盾与冲突都导致了风险预防反应速度的降低;同样的原因也使得反应力度远远低于维也纳公约体系对臭氧层损耗风险的反应。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体系所设置的京都三机制实际上是各缔约国基于本国国家利益出发在温室气体削减问题上进行斗争的结果,是对风险预防的反应力度的削弱。 第三章在总结了第一、二章内容的基础上,从反应速度、反应力度和反应效率三方面对影响风险预防在国际环境法上的有效性的因素进行了提炼。 结语是本文的浓缩和升华,回应了篇首对于风险预防和风险预防原则的区分,再次提请注意:维也纳公约更加有效的风险预防与其对风险预防原则规定的有限性、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对风险预防原则的丰富和发展与其在风险预防方面的无能,此二公约体系所表现出的理论的进步和立法实践的倒退充分说明了对风险预防的有效性必须进行个案分析,风险预防理念实现的前景远不如风险预防原则的前景美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