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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传统的契约法原理,违约就是对契约义务的违反,在义务履行期届至前,债务人并不负有实际给付义务,故违约只发生在履行期到来后才符合逻辑,如果在义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就已声明将不履行契约义务,行为或客观情况已经表明他将于义务履行期届至时不能履行义务,法律是让债权人坐等履行期到来后寻求实际违约的救济,还是确立义务履行期届至前的违约救济制度,使债权人免受更大的损失?为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在合同履行上的这一危险,英美法建立了预期违约制度,一方面它以判例形式逐渐形成一套关于预期违约的法律原则,另一方面又以成文法形式使之得以发展,从而共同形成较为完善的预期违约制度。该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之诚信与公平原则,它对于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以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具有重要意义,是英美法对世界法制文明的一大贡献。大陆法系国家没有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概念,它们认为在清偿期到来前债权人并不享有实际请求履行的权利,故此时并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的法律责任,履行期限是为了债务人利益设定的,债务人可提前履行而债权人则无法请求提前履行。大陆法系中与预期违约制度功能相似的是不安抗辩权制度,该制度源于德国法,是大陆法为贯彻公平原则,避免先履行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而设置的制度,为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所规定。它与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有一定的差异。我国的《合同法》在继承大陆法基本框架和体系的同时,博采众家之长,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是我国立法的重大进步。预期违约制度的建立,“不仅会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公平化,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预期违约诱发的违约风险,而且还可以将预期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消灭在萌芽状态或降低到最低限度。”但是《合同法》确立的预期违约制度并非完全是英美法意义上的预期违约制度,与之相比,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内涵显得单薄得多,无论是立法规定还是司法适用上均存在一些不足。本文笔者拟通过对预期违约制度理论和实践的分析、探讨,来评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并提出有关设想,以期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更具生命力。